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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宋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博,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6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博于2015年6月13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监室内,与姜某某(男,27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并将姜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博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宋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宋博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所×监室内,与被害人姜×(男,27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宋博将被害人姜×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博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陈述,证人邓×证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