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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纪红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58号原告纪红臣,男,1988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纪红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红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红臣诉称,原告纪红臣与齐小北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纪某某系二人的女儿。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齐小北驾驶辽C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4公里处时遇积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驶下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纪某某甩出车外被车身碾压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小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无责任。齐小北所驾驶的辽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红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纪某某死亡原因后依法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纪红臣与齐小北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纪某某(女,2011年出生)系二人的女儿。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齐小北驾驶辽C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4公里处时遇积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驶下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纪某某甩出车外被车身碾压死亡。齐小北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齐小北表示放弃本案诉讼的请求权,由其丈夫纪红臣一人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1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结婚证复印件2份、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齐小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纪某某系父女关系;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出示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证实纪某某先甩出车外后被车身碾压后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纪某某系被甩出车身外后死亡。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死亡医学证明纪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12时50分,证明纪某某系在车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及本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齐小北所驾驶的辽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纪某某在被甩出车身时,是否死亡不确定,不能确定纪某某系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辩解意见,事故发生后,纪某某被甩出车身并因此次事故死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纪某某已属于法律意义的第三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纪某某的父亲,有权依法主张齐小北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且纪姗姗之母齐小北表示放弃主张本案的诉讼权利,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红臣1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纪红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