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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明初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莱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明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莱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73号原告:绍兴明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绍兴莱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城峰。原告绍兴明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莱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明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莱程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发生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4114.8元的轻纺针织坯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承诺在8月底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和4月22日分别支付10000元和3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44114.8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14.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41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2,银行查询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收到被告10000元和30000元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向国税部门查询,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3)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3系本院依法向国税部门查询的结果,由国税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向国税部门查询已申报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针织坯布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841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已由被告申报认证。被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和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114.8元及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莱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明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11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依法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