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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钱美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美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982号原告钱美新,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9002-9,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俞德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美新诉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美新诉称: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陆丽芳于2014年12月10日向钱美新介绍投保保险公司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下称年金保险)、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下称两全保险)。钱美新分别签订了投保人为钱美新、被保险人分别为陆国新、钱美新的四份保险合同。钱美新认为,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详细解释保险条款的义务,导致钱美新对保险合同的收益及理赔产生的重大误解,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将保险���同交付钱美新,导致钱美新错过合同约定的10日犹豫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四份保险合同的第16页中手写体“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并非钱美新所写,其后“钱美新”的签名均为复制件,在签名时未显示任何文字内容,具有欺诈性质。因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5月20日钱美新向保险公司陆丽芳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上述四份保险合同,返还已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综上,钱美新认为四份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使用欺诈手段、在其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应撤销,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14-320625-268-00002401-6、2014-320628-518-01506853-3、投保人为钱美新、被保险人为陆国新,保险合同号为2014-320625-268-00002400-3、2014-320625-518-01506855-9、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钱美新的四份保险合同,2、判令保险公司返还钱美新已付保险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钱美新所述欺诈的情形,钱美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法庭调查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保险公司业务员陆丽芳带领钱美新、陆国新夫妇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老客户推广会,会场上陆国新坐在第一排,钱美新与陆丽芳坐在第二排,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大屏幕上通过ppt软件讲解、展示年金保险、两全保险的险种、内容、缴费期限、保险期限、收益、领取方式及保险条款等内容。讲解结束后,钱美新当场签署了两份电子投保确认单,其中一份险种名称为年金保险(保险金额为10510元、保险费10��元)及两全保险(保险费0元)、被保险人为钱美新,另一份险种名称年金保险(保险金额为9886元、保险费10万元)及两全保险(保险费0元)、被保险人为陆国新,两份投保单友情提示栏均以黑体字载明:如投保的险种中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或投资连接保险的,请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抄录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约定同意将本投保单项下两全保险账户金额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作为首期保费转入年金保险,将年金保险产品生效日指定为2015年1月1日,之后有手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等内容,钱美新、陆国新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亲笔签名。钱美新当场缴纳5万元保险费,之后钱美新将剩余的15万元保险费汇入农业银行账户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扣划。根据钱美新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出具了四份保险合同。其中两份两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分别为钱美新、陆国新)的生效日均为2014年12月11日、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按约承担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等保险责任。两份年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分别为钱美新、陆国新)的生效日期均为2015年1月1日,保险期限分别为37年、34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按约承担生存保险金、年金、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等保险责任。四份保险合同的客户服务指南中约定:撤单期限,十日之内,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全部保险费。另查明:2015年1月4日陆丽芳拿到保险合同,次日电话通知钱美新保单拿到了,但是未送达给钱美新。2015年1月7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对钱美新进行电话回访,通话中钱美新陈述:其通过陆丽芳购买了两份两全保险、两份年金保险,已收到保险合同,投保单系其与陆国新亲笔签名;清楚两全保险是首次不需要缴纳保费、后期保险费可根据自身情况缴纳,两份年金保险是五年缴费,每年交10万元;投保前已阅读并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也了解的,对于两全保险的收益水平的不确定性等也知道的;业务员告知从签保险合同次日起十日内是犹豫期,犹豫期内对保险合同如有疑问申请撤销可以退还所交保费,超过犹豫期退保可能导致一些损失,钱美新表示对这个情况也了解的,对于投保的两全保险的费用扣除项目、扣除比例和金额也了解的。2015年2月18日陆丽芳通过亲属将四份保险合同转交给钱美新,���美新拿到保险合同后于正月十五即3月5日之后电话联系陆丽芳,询问为什么投保的是终身险、不是5年返还么,陆丽芳解答是缴费期间为5年,保险期限到80岁,之后钱美新向陆丽芳提出要求退保。后因与保险公司协商退保无果,钱美新起诉来院。审理中,钱美新提出在推广会会场声音很吵,她没有看清投保事项,陆丽芳将投保单给她时,虽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已填写好,但手写的“本人已阅读……”等内容是没有的,她和陆国新只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了字,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保险条款,电话回访时也未涉及保险合同的内容,导致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缴费年限、保险期限等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四份保险合同。再查明:本次投保之前,钱美新曾于2012年通过陆丽芳投保过人寿公司的保险,当时也是陆丽芳先帮她领取的保险合同,之后再交给钱美新。上述事实,有钱美新提供的保险合同4份、谈话录音、证人陆丽芳的证言、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单2份、电话回访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钱美新主张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缴费年限、保险期限等存在重大误解,但本院认为:1、钱美新与陆国新夫妇共同参加了推广会了解其投保的险种���推广会现场二人坐在前排,保险公司业务员已通过ppt软件对投保险种的缴费期限、保险期限、收益、领取方式及保险条款等内容进行了展示和讲解,钱美新、陆国新作为成年人,签署保险金额较大的保险合同时应对缴费金额、缴费期限、保险期限、收益、领取方式等关键问题予以充分的了解、考虑;2、钱美新之前也投保过保险公司的保险,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应具有一定的知识和经验;3、无论是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均已告知钱美新签收保险合同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可解除保险合同,但钱美新在拿到保险合同后并未及时对保险合同提出异议;4、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具备一定的人身保险与投资理财的功能,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也不存在严重损害钱美新利益的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面的因素,认为钱美新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美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钱美新已预交),由钱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皎本��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