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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星杰与李晓晖、厉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16号原告:潘星杰,居民。被告:李晓晖,居民。被告:厉纳,居民。系被告李晓晖之妻。原告潘星杰与被告李晓晖、厉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晖、厉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星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晓晖向原告潘星杰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晓晖向原告潘星杰借款6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上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周转资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虽答应偿还,但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李晓晖、厉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晓晖分两次向原告潘星杰借款1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两份。2013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李晓晖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1日向潘星杰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李晓晖担保人签字:张鹏日期:2013年4月1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潘星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签字:李晓晖日期:2013年4月1号”。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李晓晖身份证号:××,于2013年6月27日向潘星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李晓晖日期:2013年6月27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潘星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签字:李晓晖日期:2013年6月27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被告李晓晖时其陈述从原告潘星杰处借款11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还款65000元。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外经原告潘星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被告厉纳名下的鲁L×××××号车辆一台,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星杰向被告李晓晖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被告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即月息五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之日止。因被告李晓晖与厉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晖、厉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款65000元,但是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晖、厉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星杰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李晓晖、厉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星杰借款110000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李晓晖、厉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