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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州长进贸易有限公司、马民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8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张一平。委托代理人:马立峻,张锋,均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严某。被告:马民某,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表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刘燕,均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和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荔贸额005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向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并且承付期限不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同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马民某、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荔最高额自保008号、2013荔最高额保010号、2013荔最高额保011号),合同约定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荔贸额005号)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而发生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额度内先后向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0张承付期限不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实际融资额度为美元4213975.5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该协议在不超过《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下,补充增加“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额度为等值为人民币2500万元”,同时约定《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为《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原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民某、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主合同变更通知书》,被告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主合同变更通知书》,被告马民某、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对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加的“信托收据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为履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2014年5月15日,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托收据贷款”,与原告先后签订了10份《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08号、009号、010号、011号、012号、013号、014号、015号、016号、017号),借款总金额为美元3939862元,用以偿付信用证贸易融资。2014年7月17日,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编号为44016010003088和额度为美元1092390元”《信用证》承付期限到期,但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仍有美元224400元未承付,导致原告需要对外垫付货款美元22440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0笔信托收据贷款,总额为美元3939862元,销售贸易融资项下货物权属归于原告,委托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回笼货款作为专款归原告,用以偿还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回收货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专款专用,而是与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窜通,挪用专款转移给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鉴于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到期借款本息,被告马民某、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窜通侵占原告专款,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并承担赔偿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马民某、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回转原告之专款。综上,为了实现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44016010003088”《信用证》项下到期未还款项美元2244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美元2744.07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08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42768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7074.23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09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103603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17136.99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0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15548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2196.22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1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1782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2590.33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2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56890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8269.70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3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63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863.60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4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19392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2537.54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5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39728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为美元4190.99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6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84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为美元8513.50元);“合同编号为2014荔信贷017号”《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美元7935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为美元826.21元)以上合计贷款本金为美元3939862元、暂计利息、复利为美元45133.54元、逾期利息为美元9065.77元。3、请求判令被告马民某、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立即将本案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到期未还款项美元224400元及第2项中《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专属款项美元3939862元,合计美元4164262元,返还至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用以偿还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诉讼请求的金额按2014年9月1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1550换算成人民币支付。5、请求判令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不存在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串通挪用转款的行为。也不存在原告代理人当庭所说的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串通违反《信托贷款合同》,逃避债务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原告上述主张均无证据证实。第二,原告对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与对我方的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是金融借贷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我公司的关系是一种侵权关系,不应该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第三,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第四,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包括财产保全的行为,对我方造成经营上的困难,尤其在银行账户上的冻结,对我方向银行贷款造成困难,长期停产,我方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权利。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荔贸额005号)。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条件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并且承付期限90天(含)的远期信用证。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同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荔最高额自保008号、2013荔最高额保010号、2013荔最高额保011号),约定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荔贸额005号)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而发生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在《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额度内先后向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0张承付期限不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编号分别为:44016010003140、44016010003113、44016010002980、44016010003159、44016010003177、44016010003195、44016010003202、44016010003186、44016010003088、44016010003220,实际融资额度为美元4213975.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44016010003088、额度为美元1092390元、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004%”的《信用证》承付期限2014年3月21日到期,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有美元224400元未承付。原告在2014年7月1日替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美元224400元。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该协议在不超过《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下,补充增加“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额度为等值为人民币2500万元”,同时约定《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为《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原告及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民某、被告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主合同变更通知书》,被告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主合同变更通知书》,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加的“信托收据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为履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托收据贷款”,与原告先后签订了10份《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荔信贷008号、009号、010号、011号、012号、013号、014号、015号、016号、017号),借款总金额为美元3939862元,用以偿付信用证贸易融资。其中编号为2014荔信贷008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427680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85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251%,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8765%;编号为2014荔信贷009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1036035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85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251%,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8765%;编号为2014荔信贷010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155489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87天,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281%,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215%;编号为2014荔信贷011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178200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281%,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215%;编号为2014荔信贷012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568908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281%,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215%;编号为2014荔信贷013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63000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2935%,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403%;编号为2014荔信贷014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193920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2985%,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478%;编号为2014荔信贷015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397280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88天,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321%,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815%;编号为2014荔信贷016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840000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306%,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59%;编号为2014荔信贷017号合同约定的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美元79350元,信托收据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信托收据贷款利率为4.9321%,信托收据逾期贷款利率7.39815%。上述贷款利率均是年利率。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原告利益持有本合同所涉信用证/进口代收/进口货到付款项下的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自主进行卸货、储存、制造、加工、运输、出售。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货物取得的货款应用于偿还原告的信托收据贷款款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用其他资金偿还。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10笔信托收据贷款,总额为美元3939862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编号为2014荔信贷008号合同欠息7074.23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09号合同欠息17136.99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0号合同欠息2196.22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1号合同欠息2590.33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2号合同欠息8269.70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3号合同欠息863.60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4号合同欠息2537.54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5号合同欠息4190.99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6号合同欠息8513.50元,编号为2014荔信贷017号合同欠息826.21元。上述欠息金额均为美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美元3939862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信用证》应付的美元224400元,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代垫款美元2244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本息应当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原告要求按2014年9月1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1550换算成人民币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标准换算成人民币支付。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而发生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及同意对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加的“信托收据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回收货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专款专用,而是与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串通,挪用专款转移给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而要求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到期未还款项美元224400元及第2项中《信托收据贷款合同》项下专属款项美元3939862元,合计美元4164262元,返还至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用以偿还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由于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认为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挪用专款转移给被告大庆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调处。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44016010003088《信用证》的垫付款美元2244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美元2744.07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1004%标准计付);二、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08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427680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7074.23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三、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09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1036035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17136.99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四、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0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155489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2196.22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五、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1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178200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2590.33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六、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2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568908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8269.7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七、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3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63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863.6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八、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4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193920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2537.54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九、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5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397280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4190.99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十、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6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84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8513.5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十一、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编号为2014荔信贷017号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79350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美元826.21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付);上列判项中确定的本息金额均按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还款之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标准换算成人民币支付。十二、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十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70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民某、广州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