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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海、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9年7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现年14周岁(2001年5月20日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破裂。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电视1台、海尔牌冰柜1个、电脑1台、小鸭牌洗衣机1台,在原告处存放,另有共同债权包括张某某欠款2万元,王某乙欠款100000元,王某丙欠款16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康佳牌电视、海尔牌冰柜要求归原告,电脑和小鸭牌洗衣机归被告,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婚生子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属实;二、其同意离婚;三、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其可以代为照顾,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四、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电视、海尔牌冰柜归原告,电脑和小鸭牌洗衣机归被告,但夫妻共同债权除原告所述的王某乙欠款100000元、王某丙欠款160000元外,张某某的欠款数额应为15000元,另有于某某欠款90000元,王某丁欠款55000元,要求对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平均分割。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现年14周岁,尚未成年;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王某丙欠原、被告160000元。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其系被告王某甲之女,与原告刘某甲系继子女关系,现已成年。其在家时曾听爷爷、原、被告说过于某某欠家里90000元、王某丁欠55000元、其二舅欠100000元。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其在家时曾听爷爷、原、被告说过有个叫于某某的欠家里几万元钱。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1-3,被告王某甲进行了质证,王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被告王某甲举示的证据1-2,原告刘某甲进行了质证,刘某甲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于某某、王某丁未在原、被告处借钱。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其举示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举示的证据1-2,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刘某乙,现年14周岁(2001年5月20日出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康佳牌电视、海尔牌冰柜归原告,电脑、小鸭牌洗衣机归被告,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婚生子刘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子刘某乙的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同时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和刘某乙的实际需要,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康佳牌电视、海尔牌冰柜归原告,电脑、小鸭牌洗衣机归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康佳牌电视、海尔牌冰柜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电脑、小鸭牌洗衣机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电脑、小鸭牌洗衣机交付被告王某甲;三、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付),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王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悦代理审判员  刘 水人民陪审员  廉景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