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王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新,王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49号原告张玉新,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亮,男,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海,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937622-3。代表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新诉被告王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王启海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启海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云门山路129号路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启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81627.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被告王启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启海驾驶鲁G*****小型轿车在青州市云门山路129号路灯杆处掉头转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启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新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5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康复费用建议为2400元。被告王启海是其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7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护理费6817.20元(54.36元/天×15天+80.06元/天×15天+80.0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康复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车损239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7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数额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9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计算标准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与妻子那格格的结婚证以及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北城社区东一街居住已满1年。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17.20元、康复费24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被告王启海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启海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消费性支出21.81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王启海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启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王启海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1414.27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21564.27元。被告王启海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启海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6817.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420.2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2144.07元(121564.27元-89420.20元)。被告王启海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启海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启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启海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新损失89420.2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214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新该项损失的70%,即22500.8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张玉新返还被告王启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张玉新负担224元,被告王启海负担253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