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明艳与被告慈洪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艳,慈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丁明艳,女,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慈洪良,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明艳诉被告慈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军、被告慈洪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艳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慈洪良驾驶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两车受损。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慈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慈洪良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慈洪良驾驶鲁MM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新华路澳城停车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1、L2、L3、L4左侧横突骨折。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慈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慈洪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支取了被告在交警队的押金6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196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信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790元的医疗费单据应提交门诊病历。原告主张误工费14670元。原告提交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时间为90日;另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因此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赔偿标准即163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误工70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80元。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天,一直由丈夫胡云涛护理,胡云涛系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的赔偿标准为163元。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护理期限45天,每天标准80元给付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称根据住院病历载明,其住院27天,每天要求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称,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需营养45天,每天要求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60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65元。原告提交修车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以上原告各项的损失,被告慈洪良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对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治疗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670元、护理费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限为45天,参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因此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均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596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慈洪良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8596元。二、原告丁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慈洪良垫付款6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慈洪良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