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执恢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锦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金矿、洪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锦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金矿,洪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恢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锦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被执行人林金矿,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金莲,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锦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金矿、洪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鲤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对被执行人林金矿挂靠在厦门市通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另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鲤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内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陈德辉执行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俊泓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