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陈焕昌、陈焕直和王素漂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焕昌,陈焕直,王素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92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巨龙大厦1—*层。负责人:周进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焕昌,男,汉族。被告:陈焕直,男,汉族。被告:王素漂,女,汉族,。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焕昌、陈焕直和王素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昌、陈焕直和王素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焕昌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10255201347153”的《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约定被告陈焕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焕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保字第10255201347153”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焕直对被告陈焕昌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焕昌发放了贷款250000元。2014年8月后,被告陈焕昌再也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7.86元及相应利息等,而且被告陈焕直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王素漂与被告陈焕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素漂亦签署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知晓该笔债务并承诺与被告陈焕昌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故而其理应对被告陈焕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焕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47.86元;2、被告陈焕昌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6日止拖欠的借款利息968.55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3、被告陈焕昌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4370.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被告陈焕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5、被告陈焕直、王素漂就前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陈焕昌、陈焕直和王素漂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焕昌、陈焕直和王素漂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情况说明、被告陈焕昌、陈焕直的身份证、结婚证、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被告王素漂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业务受理书、借款借据、还贷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焕昌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焕直为被告陈焕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储蓄明细清单、截止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证明自2014年8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四、律师费发票及公告费,证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担保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及公告费260元。被告陈焕昌、陈焕直和王素漂未到庭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被告王素漂的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王素漂的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焕昌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102552013471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焕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焕昌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陈焕昌立即清偿,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焕昌承担。被告陈焕直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焕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7日原告将被告陈焕昌所借款项250000元发放到被告陈焕昌指定的账户上。被告陈焕昌于2014年7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7.86元。另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焕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焕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焕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焕昌归还借款本金24947.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7月7日起,被告陈焕昌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8%上浮50%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对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焕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利息968.55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是由于被告陈焕昌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焕直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焕直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焕直对被告陈焕昌因合同到期产生的债务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王素漂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47.86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焕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陈焕直对被告陈焕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焕直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焕昌追偿;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陈焕昌、陈焕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陆 敏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