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帅将与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将,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昌林体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帅将。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室(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陆德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娥,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商城1路*号。法定代表人黎焕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日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容杰,公司员工。被告广西来宾昌林体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昌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雪莉,公司员工。原告帅将诉被告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陆陆公司)、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林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来宾昌林体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昌林体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帅将委托代理人韦能杜,被告陆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娥,被告昌林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日辉、容杰,被告昌林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将诉称:原告与被告陆陆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金龟岛项目景观桥施工合同协议书》和《金龟岛项目泵房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景观桥梁和喷灌系统泵房进行施工。《金龟岛项目景观桥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基础开挖、制作,桥体、桥面制作装修,护坡恢复,达到景观桥美观效果;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60天;质量标准以业主验收通过为准;合同价款人民币55398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20%。《金龟岛项目泵房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主体结构,内墙为腻子面,外墙为涂料,铝合金窗安装,双开铁门等;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30天;质量标准以业主验收通过为标准;合同价款16446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原告与陆陆公司约定增加对主泵房挡土墙进行施工,工程款为43232元;景观桥梁、喷灌系统泵房及新增的主泵房挡土墙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陆陆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761680元,扣款金额21000元,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740680元。被告陆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680元。原告多次向陆陆公司催收,陆陆公司均告知原告工程项目业主昌林实业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并承诺业主昌林实业公司付清工程款后会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陆陆公司未按约按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的规定,被告陆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3年2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在此之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昌林实业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80680元及利息2012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之后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陆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昌林实业公司、被告昌林体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虽然本案工程是陆陆公司与被告昌林体育公司签订,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昌林实业公司、昌林体育公司都是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该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陆陆公司由于被告昌林实业公司、昌林体育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原告,本案工程款拖延系被告昌林实业公司、昌林体育延迟支付所致,本案的支付义务应该由该两被告支付。被告昌林实业公司辩称:不是昌林实业公司与被告陆陆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昌林实业公司与昌林体育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如果两公司有关系,那也应该由昌林体育公司来负责任,不该由昌林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昌林体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起诉,陆陆公司拖欠我公司发票两年多,陆陆公司一直封锁我公司的仓库、办公大门,并占用部分开发土地,导致我公司损失五百多万。本案合同是原告与陆陆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该地块属我公司开发,我们已经支付陆陆公司工程款,陆陆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陆陆公司(乙方)与被告昌林体育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林体育公司将位于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的桂中水城金龟岛片区水系改造及绿化工程发包给陆陆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60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陆陆公司与原告帅将签订《金龟岛项目景观桥施工合同协议书》、《金龟岛项目泵房施工合同协议书》各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来宾市金龟岛绿化及水系改造工程内的景观桥、喷灌系统泵房施工。景观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553984元,此价款为闭口施工总价,不含管理费、税金及规费;泵房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164464元,此价款为闭口施工总价,不含管理费、税金及规费。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以业主方验收通过为标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20%。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增加合同外的挡土墙工程。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陆公司对景观桥、泵房、挡土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61680元,扣款金额21000元,实际工程结算金额74068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陆陆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68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陆陆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昌林体育公司(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对广西来宾市桂中水城金龟岛片区水系改造及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师要求。2015年4月9日,被告陆陆公司与被告昌林体育公司对广西来宾市桂中水城金龟岛片区水系改造及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按总造价430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对该笔工程款,昌林体育公司并未向陆陆公司支付完毕,昌林体育公司认为尚有600多万未支付,陆陆公司则认为还有上千万未支付。对于昌林体育公司尚欠陆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具体核实。另,原告并未具有承包工程资质。2012年12月18日,被告昌林实业公司、昌林体育公司作为金龟岛综合开发之江桥工程的招标人向被告陆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但之后与陆陆公司签订关于金龟岛片区水系改造及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的建设单位均是昌林体育公司。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龟岛项目景观桥施工合同协议书》、《金龟岛项目泵房施工合同协议书》、2013年2月28日工程量结算表、广西来宾市桂中水城金龟岛片区水系改造及绿化工程验收证明书及其结算书、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帅将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陆陆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金龟岛项目景观桥施工合同协议书》、《金龟岛项目泵房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0680元,被告陆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陆陆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付至80%,验收合格日起至6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以业主方验收通过为标准,陆陆公司与昌林体育公司对该工程综合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而原告与陆陆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结算后,陆陆公司仍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综上情形,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昌林体育公司将来宾市桂中水城金龟岛片区水系改造及绿化工程发包给陆陆公司施工,陆陆公司又将前述工程中的景观桥、泵房、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现昌林体育公司与陆陆公司均陈述就2012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双方工程款并未结清,虽然具体数额无法核实,但已经超过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昌林体育公司应当对陆陆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昌林实业公司与昌林体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帅将支付工程款1806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广西来宾昌林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帅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昌林体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巨根审 判 员 黄龙金人民陪审员 韦何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盼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