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红土与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土,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刘红土。被告:郑磊。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红土与被告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红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红土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被告郑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如逾期未还,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借款发生的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如逾期未还,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借款发生的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磊向原告刘红土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郑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郑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土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郑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