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文琴与洪欢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琴,洪欢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丁文琴。被告:洪欢庭。原告丁文琴为与被告王妙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琴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洪欢庭因欠缺资金,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约定借款资金周转过后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上门追收无果,电话无人接听。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洪欢庭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2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共计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欢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丁文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欢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洪欢庭因需向原告丁文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文琴与被告洪欢庭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对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欢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丁文琴负担67元,被告洪欢庭负担3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