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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文良与吴文光、吴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良,吴文光,吴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王文良。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吴文光。被告吴锦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伍朝晖。委托代理人叶聿球。原告王文良与被告吴文光、吴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被告吴文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良诉称,2015年2月5日13时50分,被告吴文光驾驶被告吴锦英所有的闽CG22**号小轿车行驶到宁化县翠江镇天鹅大酒店门口的路段时,被告吴文光违法超车碰撞原告驾驶的闽GBP6**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重伤和摩托车损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马上被转院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头部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脑脊液耳漏、颜面部皮肤挫伤等伤情。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2,256.68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2015年3月17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文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吴文光驾驶的闽CG22**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财保公司依据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2.被告吴文光、吴锦英与被告财保公司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6,361.08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光辩称,应以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吴文光是不当超车,不是违法超车。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文光共支付原告25,000多元。被告吴锦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11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暂住证》2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①原告与其妻潘秀冬、儿子王佳炜、女儿王慧玲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已在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31号居住;②原告需抚养四人,分别是原告的父亲王绍淼、母亲刘秀珍、儿子王佳炜、女儿王慧玲的事实。3.宁化县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宁化师范附属小学出具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慧玲现就读于宁化县第六中学,儿子王佳炜现就读于宁化师范附属小学的事实;4.《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及其妻潘秀冬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已在就在宁化县城关经商,从事服装批发和零售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文光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闽CG2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锦英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各1份,证明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②被告吴文光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③原告身体受伤的部位及伤情;④本案肇事车辆闽CG2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锦英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文光驾驶的闽CG22**号小轿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事实;8.宁化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宁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宁化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化县医院门诊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头部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脑脊液耳漏、颜面部皮肤挫伤等伤情,证明由于原告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在宁化县医院进行3个月的康复治疗的事实;9.《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发票》3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的损伤支付医疗费72,256.68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①两处十级伤残;②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210天;③损伤护理期为90日;④损伤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0元,及花去鉴定费2,038元的事实;11.车票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产生交通费1,56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文光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13,657.7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90天有异议,并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如果被告吴文光同意按鉴定书认定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和护理期限90天赔偿原告,被告财保公司也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吴文光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文光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1张,证明被告吴文光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3.《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张、《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手工发票》2张、《宁化县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吴文光代原告交纳医疗费4,645.76元、支付施救费250元、支付修理原告的摩托车的费用399元、被告吴文光为原告预交门诊费49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被告吴文光可以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预交门诊费499元,被告吴文光可以持发票向宁化县医院退款。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但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财保公司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①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吴锦英作了说明;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已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只有投保人知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治疗原告的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应依法赔偿。经质证,被告吴文光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文光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俩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文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原告未主张;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被告吴文光可以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预交门诊费499元,被告吴文光可以持发票向宁化县医院退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原告和被告吴文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王绍淼与刘秀珍系原告王文良的父母亲,王绍淼与刘秀珍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王文良与潘秀冬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慧玲,现就读于宁化县第六中学,200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佳炜,现就读于宁化师范附属小学。2013年1月,潘秀冬在宁化县城关南大街二轻局楼下开办了《宁化县城关服装店》,2013年7月,原告王文良一家在宁化县城关生活,其中原告王文良在宁化县翠江镇新桥二路客家边贸城C幢212号开办了《宁化县文良服装店》。2014年被告吴文光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锦英与被告财保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闽CG22**号小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约定:A、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B、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条款等。三、2015年2月5日13时50分,被告吴文光驾驶闽CG22**号小轿车,在途经宁化县翠江镇天鹅大酒店门口的路段时,与原告王文良驾驶的闽GBP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化县医院门诊抢救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转院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头部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脑脊液耳漏;2.颜面部皮肤挫伤;3.双侧肺炎;4.周围性面神经麻痹;5.遇解质谢紊乱、低氯血症;6.脂肪肝;7.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8.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医院医嘱:1.出院带药7天;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CT;3.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3月20日,原告到宁化县医院复查,等伤情。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6,902.44元(含非医保费用药13,657.71元及被告吴文光支付医药费4,645.76元)。五、2015年5月8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昨临鉴字第67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文良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两处均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10天;3.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4.原告本次损伤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38元。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光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原告受损的摩托车修理费399元,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25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王文良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2,256.68元(72,256.55元+20,000元)。被告吴文光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机构确认原告的损伤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吴文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645.7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6,90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告吴文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被告吴文光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4天,医生医嘱加强营养,建议本息1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940.90元(128.29元/天210天)。被告吴文光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致定残前之日,即92天,且按批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802.68元(128.29元/天9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42.50元(108.25元/天90天)。被告吴文光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有二处,且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74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30,722.40元/年20年11%)。被告吴文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9.72元[(父亲王绍淼:11,055.90元/年5年11%÷5人)+(母亲刘秀珍:11,055.90元/年5年11%÷5人)+(女儿王慧玲:22,204.10元/年÷12个月19个月11%÷2人)+(儿子王佳炜:22,204.10元/年÷12个月70个月11%÷2人)]。被告吴文光无异议。被告吴文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文光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只能计算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是二处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62元。被告吴文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被告吴文光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原告受伤,需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综合以上认定,本案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为96,902.44元(含原告未主张由被告吴文光支付的4,6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1,802.68元、护理费9,742.50元、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08,536.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文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文光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文光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且被告吴锦英提供的车辆不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吴锦英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锦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锦英为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原告损失83,890.86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因被告吴锦英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费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药13,657.7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757.71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文光赔偿。被告吴文光已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药、鉴定费,余款4,242.29元应与赔偿款予以抵扣,及其代垫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另行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理赔权利。故被告财保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89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文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文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890.86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合计人民币183,890.8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王文良负担360元,被告吴文光负担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