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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磊、平顶山市穆民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磊,平顶山市穆民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初字第91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娄文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跃,男,1972年10月16出生,汉族,联社员工。被告杨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平顶山市穆民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国珍,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杨磊、平顶山市穆民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穆民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穆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杨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磊发放贷款24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穆民装饰公司以其所有的八套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2480000元,被告杨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为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194649.79元,逾期借款利息2945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要求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请求依法确认农信社对穆民装饰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杨磊、平顶山市穆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磊、穆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杨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磊向农信社借款2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为9.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农信社与穆民装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信社为抵押权人,穆民装饰公司为抵押人,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穆民装饰公司用其所有的8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八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1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4年7月15日将2480000元贷款转入杨磊在农信社的账户上,杨磊仅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前的贷款利息,本金248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进账单、穆民装饰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信社与杨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磊2480000元事实清楚,杨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农信社请求杨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94649.79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945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信社请求确认对穆民装饰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杨磊、穆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194649.97元、逾期借款利息29450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48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支付。二、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平顶山市穆民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八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3元,由被告杨磊、平顶山市穆民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王长洲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