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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科基础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科基础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940号原告佛山市高科基础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全,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承林。原告佛山市高科基础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科基础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高科基础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产品,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6384.60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384.60元及利息219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对账单。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铝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产品。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96384.60元,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96384.6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尚欠96384.6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其中对账单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亦有被告的员工签收,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6384.6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38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从收货之日的下月当日起计至2015年8月7日止,原告只主张利息为2197.02元,合法有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科基础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38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9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27元、保全费1005.81元,由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