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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3453-1,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仇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翔、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7449-6,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红山精细化工园双巷路60号(六合区瓜埠镇内)。法定代表人刘东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涂化公司)诉被告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农化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涂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翔、沈志兴、被告富田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然涂化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及锅炉租赁合同各1份,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认定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从合同,锅炉租赁合同亦应同时解除,被告应当立即返还锅炉租赁的60000元押金。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锅炉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2、被告富田农化公司向原告返还押金60000元;3、被告富田农化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押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田农化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原告自然涂公司)提前退租的,则甲方(被告富田农化公司)不退还60000元的押金。原告提前退租,违约在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退还押金。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富田农化公司(甲方)与原告自然涂化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锅炉租赁合同各1份,锅炉租赁合同第五条特别说明锅炉租赁合同为厂房租赁合同的附加合同。该锅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2014年至2015年年年租金100000元,2016年至2018年年金110000元。锅炉押金60000元。双方在第四条合同的终止条款又约定:…租赁期间,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押金数60000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属于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甲方除退还相应的押金外,另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提前退租的,则甲方不退还60000元的押金,乙方须结清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清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富田农化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将厂房及锅炉交付给自然涂公司使用。自然涂化公司按约支付给富田农化公司锅炉第一期租金25000元及租赁锅炉押金60000元。自然涂化公司对租赁的厂房进行改造,将厂房用钢结构进行隔层,搭建成二层结构。富田农化公司认为自然涂化公司的装修改建未经其同意致双方发生纠纷,自然涂化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富田农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富田农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然涂化公司支付第二期(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90000元及利息,限期拆除厂房内所建隔层。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认定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判令自然涂化公司支付富田农化公司至2014年6月20日租金80000元、并拆除架设的隔层。该判决业已生效。富田农化公司认为应属双方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因自然涂化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故60000元押金在自然涂化公司违约后应为自然涂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而自然涂化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即使属于违约金条款,则该数额过高应予以降低。自然涂化公司另主张加设隔层系经富田农化公司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富田农化公司对原告要求解除锅炉租赁合同的诉请亦表认可,但其认为押金不应退还。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锅炉租赁合同、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然涂化公司与被告富田农化公司订立的锅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该锅炉租赁合同又依附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双方的锅炉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认定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因此双方的锅炉合同亦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然涂公司缴纳的押金是否应予以返还。首先,原告自然涂化公司已按约定除支付给被告富田农化公司锅炉租金外,另支付的60000元属合同约定的押金性质,目的是用作抵偿承租方欠付出租方相关费用,因此当双方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押金在扣除相关欠付费用后应当予以返还承租方;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属于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甲方除退还相应的押金外,另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提前退租的,则甲方不退还60000元的押金,乙方须结清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清理手续。”的约定,结合该合同四条的完整意思理解,应属于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自然涂化公司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60000元押金应作为自然涂公司承担60000元的违约金。自然涂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搭设隔层事先经过富田农化公司同意的证据,故自然涂化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自然涂化公司又抗辩违约金过高,锅炉租赁合同又系依附于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本院判决自然涂化公司承担了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前提下,结合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关于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0通知另一方的约定,本院酌定自然涂化公司向富田农化公司承担相当于2个月锅炉租金标准违约金20000元,超过部分富田农公司应予以返还。因上述款项支付系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押金,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于自然涂公司是否违约存在争议,故自然涂化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二、被告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自然涂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富田农化公司负担953元,由被告自然涂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冯晓华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