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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事禹与张大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李事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莉,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大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居民,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事禹与被告张大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事禹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张大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事禹诉称,2015年7月21日0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杨爽在邹平县月河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仙三路路口北时,与被告张大鹏所有的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头东尾西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肾挫伤等,花费医疗费68746.08元。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意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交强险限额由杨爽全部使用。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027.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并保留主张后期损失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存在其他受伤人员,应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大鹏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属实,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事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00时30分左右,原告李事禹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爽沿月河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月河五路会仙三路路口北时,与被告张大鹏所有并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头东尾西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事禹受伤,杨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事禹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大鹏负次要责任,杨爽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证明单1份、用药明细7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胀等,共计花费医疗费68746.08元;证据3.交通费单据10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787元;证据4.被告张大鹏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大鹏系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大鹏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事禹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医疗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张大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大鹏、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事禹提供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00时30分左右,原告李事禹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爽沿月河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月河五路会仙三路路口北时,与被告张大鹏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头东尾西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事禹受伤,杨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事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大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舌裂伤、多处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8746.0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787元。另查明,被告张大鹏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大鹏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同意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交强险限额由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爽全部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8746.0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496.08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同意该交强险限额由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爽全部使用,又因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496.0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大鹏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21148.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事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148.82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事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事禹负担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