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罗致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致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致劲,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致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致劲及其辩护人陈桂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致劲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去到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50号对出马路执行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过程中,因收缴占道摆卖的三轮车的问题与车主即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罗致劲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右侧面部,致使其右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致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罗致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罗致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执行公务当中,执法人员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进行自卫或者正当防卫,但不能过当或不当;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执法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致劲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去到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50号对出马路执行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过程中,因收缴占道摆卖的三轮车的问题与车主即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刘某1用手掐被告人罗致劲的脖子,后被告人罗致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右侧面部,致使其右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罗致劲经岭南派出所民警传唤,主动到案。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致劲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谅解协议,被告人罗致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9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之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执勤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钟某、沈某、罗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岭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人钟某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害人的病例材料,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询问通知书、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据、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罗致劲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致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致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致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在路边摆卖占道经营而引发城管执法人员与其发生冲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致劲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致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致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致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瑞华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