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诉王强、王永臣、刘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王强,王永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国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信贷员。被告:王强,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永臣,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诉被告王强、王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刚、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诉称:被告王强、王永臣于2014年3月3日在我单位为借款人栗国峰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于2015年3月2日到期。因借款人死亡,平湖支行多次找二担保人和栗国峰家属催收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元。为了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强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意见,钱肯定还,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王永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栗国峰(已死亡)由被告王强、王永臣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强、王永臣及栗国峰家属催要,栗国峰家属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保证人王强、王永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强、王永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合计3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王强辩解、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栗国峰、被告王强、王永臣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有效。现该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栗国峰已死亡,被告王强、王永臣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王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栗国峰生前欠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平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加罚利息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王强、王永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羽妹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