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德贤与贾威威、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贤,贾威威,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张德贤。委托代理人季鹤仙。被告贾威威。被告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家园13-19号。法定代表人钟明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组织机构的代码69457933-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负责人李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旭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德贤诉被告贾威威、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钱江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鹤仙,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威威、萧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德贤诉称:2015年1月24日0时45分许,被告贾威威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萧山区金鸡路与建设一路路口处时,与周本俊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周本俊、周晓朋、张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本俊与贾威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3835元【(45670元-2000元)×50%+2000元】、停运损失28500元(950元/天×60天×50%),共计5233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贾威威、萧发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威威、萧发公司承担。被告贾威威、萧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另查明,被告贾威威驾驶的被告萧发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5670元,停运损失酌定为16500元(550元/天×30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车辆定损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案涉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情况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仅对交强险作出处理。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德贤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贾威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835元。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及运管处关于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约为950元的证明,扣除适当运营成本,酌定停运损失为16500元(550元/天×30天)。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贾威威承担50%赔偿责任,计825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厂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轨迹数据表,对停运天数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浙a×××××号重型货车是货运车辆,故由被告萧发公司对被告贾威威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威威、萧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德贤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贾威威赔偿张德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贾威威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张德贤负担253元,由贾威威负担301元,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贾威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