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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光明与李爱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明,李爱云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明。委托代理人:王秋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云,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鼎坚市场北区*栋*****号。上诉人徐光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爱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莉、被上诉人李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ZL201230460352.7号“连接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2月20日,专利权人徐光明。2014年7月17日缴纳专利年费。2013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4)冀石平证经字510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5月27日,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在石家庄市鼎坚五金机电市场北区5栋47-49号云岭水暖太阳能配件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CHAORAN牌软管6根(共3袋)、鲁品牌软管4根(共2袋),并收到一张加盖了“石家庄市爱优品卫浴有限公司”印章收据、名片1张。收据显示:塑波纹30cm6根,单价2元,金额12元,pvc40cm4根,单价2.5元,金额10元,日期2014年5月27日。名片显示:云岭水暖洁具,地址石家庄鼎坚市场北区5栋47-49号,郭继朝、李爱云及电话号码、主要产品。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对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原审法院将公证涉案软管照片与ZL201230460352.7号“连接管”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照片上软管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徐光明依法享有ZL201230460352.7号“连接管”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李爱云销售的软管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李爱云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徐光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李爱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赔偿数额3000元为宜。李爱云的侵权方式为商铺销售侵权产品,徐光明主张的授权塑料管加工厂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专利许可使用费(48000元/年),不宜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鉴于李爱云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涉案专利权以救济,适用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爱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徐光明ZL201230460352.7号“连接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软管,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李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光明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徐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光明负担500元,李爱云负担500元。上诉人徐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88号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判决李爱云赔偿徐光明损失48000元。二、判决李爱云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爱云的侵权为商铺销售侵权不妥。李爱云销售的商铺属于石家庄鼎坚五金机电市场,该市场是中国华北地区规模较大、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五金机电批发市场,以综合批发为主,市场面对的客户是全国各地批发商。李爱云主要销售对象是全国各地的批发商,其销售方式应认定为批发。另外李爱云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供货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有理由认为李爱云有自产自销经营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为侵权人不宜参考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赔偿观点不妥。在本案中,涉案的专利许可合同许可范围为生产、销售,李爱云侵权行为是批发销售,其影响的范围、后果不同于零售行业,批发销售的侵权赔偿应以参照准涉案专利许可的销售内容为宜。由于李爱云没有提交过供货证据,有理由认为其经营是自产自销,故李爱云的侵权赔偿可以参照涉案专利生产内容的专利许可合同数额。2、原审判决根据具体情况赔偿3000元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是48000元,侵权人进行批发销售,侵权人的经营损失参照数额以48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损失3000元,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也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判决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律确定的最低范围(一万元)。三、适当的赔偿数额,体现法律的威严,有利于维护经济市场秩序的社会意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被上诉人李爱云答辩称:我不认可对方所称赔偿数额过低的观点。我是销售商,利润很低,且销售时间也很短,市场上卖的也不是很好,对方一起诉我就停止销售了,我是从浙江厂家进的货,厂家的电话等我都提供给对方了,我也是受害者,对方应该起诉生产厂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赔偿数额问题,即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是否妥当。在本案中,由于徐光明对其因李爱云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可以根据李爱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徐光明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1、本案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创造性相对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元,单价不高。考虑以上因素再适当考虑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数额畸低,应予维持。至于徐光明在上诉中所提李爱云系自产自销的批发商,应参考专利许可费确定其赔偿数额的主张。对该主张徐光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爱云的生产行为,因此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爱云系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能参照生产销售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确定其赔偿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菁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