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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王国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王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张金兰,女,1961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王国兰,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张金兰诉被告王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兰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国兰因生病向原告借款5500元,病好后未还款,且多年一直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2、被告承担债务利息每月100元从借款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两次公告费2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国兰从原告张金兰处借款55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国兰支付过300元利息给原告张金兰,经原告张金兰催要,被告王国兰未偿还借款。原告张金兰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如前诉请。被告王国兰居住地贵州XX有限公司居委会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被告王国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王国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王国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国兰未到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贵州华电清镇发电有限公司居委会证明,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兰向被告王国兰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国兰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张金兰催告后,被告王国兰应及时返还借款。对原告张金兰要求被告王国兰立即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金兰要求被告王国兰支付从借款起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金兰未提供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举证不能,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借款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王国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莹审 判 员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任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