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经营的榆中县城太白西路的联想电脑专卖店内,明知刘甲(另案处理)、刘某乙(治安处罚)欲出售的一台联想牌E42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1500元价格收购,后将该电脑拆掉用于维修其他电脑。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赔30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票据,收领条,失主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刘甲、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处以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善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