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于洪娥等与马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于洪娥,马驰,李盛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596号原告李明亮,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娥,女,196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驰,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虹,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被告李盛东,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于洪娥、李明亮(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原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马驰、李盛东(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盛东系二原告之子。2011年11月11日,马驰与李盛东登记结婚。因二原告与李盛东均不具有北京市户口,二原告考虑到李盛东与马驰结婚并居住在北京生活的情况,希望等二原告退休后也将随李盛东来北京居住。马驰的父母也提议购买一套房屋,马驰和李盛东将来有小孩也可以居住。但因为二原告没有北京市户口,且不再北京工作,李盛东也不具有北京市户口和购房条件,二原告有些犹豫,马驰的母亲提议可以用马驰的名义购买房屋,即便是马驰和李盛东离婚,房子也还是属于二原告的。二原告考虑到马驰已经与李盛东结婚,且当时有口头承诺,就将南京的两套房屋出售。2012年5月23日,二原告用售房款通过中介公司以马驰的名义在北京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1号楼20层1单元20D房屋(以下简称20D房屋),并以马驰的名义在北京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事实上,20D房屋的首付款以及贷款均系二原告进行偿还。2015年3月5日,马驰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盛东离婚并分割20D房屋。二原告认为20D房屋系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因不具有北京购房资格且存在马驰与李盛东结婚的前提下,才将房屋登记在马驰名下,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二原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马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号楼20层1单元20D的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马驰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号楼20层1单元20D的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称因不具有在北京的购房资格,故以马驰的名义贷款购买了20D房屋,马驰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二原告所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应当属于合同之诉,二原告现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之诉为由主张其两项诉讼请求。根据现查明之情况,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属于一般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而现二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法律关系认识的错误,应予以驳回。关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二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洪娥、李明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