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海波与李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波,李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翁海波,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力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翁海波诉被告李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海波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发展事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返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底,其余利息及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力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海波提供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翁海波借来人民币零拾叁万零仟零百零元正,此据。利1.5%,借款人:李力平,借款时间:公历2013年7月25日,结利息至14年1月底”,证明被告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月利息为1.5%,因借条“利1.5%”为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力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翁海波收执,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5日李力平向翁海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力平向原告翁海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借条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月利息约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翁海波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