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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平,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文、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应聘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从事流动人口协管员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该派出所警车内的“佳能600D”相机一部,后留着自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5332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周某某因其亲戚涉嫌犯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遂咨询被告人王某是否认识相关人员,王某便谎称在该局有熟人,可以帮助周某某疏通关系。随后,被告人王某以此名义骗取周某某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其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2013年12月份时自己不在派出所上班,而是在社区上班。在派出所值班时有时用自己的车,相机也是值班时放在自己车上的,后来自己带回家中,离职后因家中有事没有上交,也没有人通知自己上交。被告人家属提交谅解书1份,拟证明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获取相机的手段合法,只是违反了派出所的管理制度将相机带回家中保管,不是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应聘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班期间私自将警车上1部该派出所平时接处警所用的“佳能600D”相机拿到自己的车上,后带回家中留着自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5332元,现已发还该派出所。被害人周某某与王某是同期应聘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上班的同事。2014年11月的一天,王某得知周某某的亲戚因涉嫌犯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便谎称在该局有熟人,可以帮助周某某疏通关系。随后,被告人王某以此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李某某退还了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以及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接受调查。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佳能600D”相机2013年12月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32元。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5月12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侦大队从李某某处扣押“佳能600D”相机1部、使用说明书1本、随身手册1本,并于2015年5月25日发还给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某与王某是战友,后来一起在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镇派出所当协警。2014年11月,周某某的堂姐在雨城区被刑事拘留了。有一天王某听说了这件事,就告诉周某某说他和雨城区公安局的一名警官关系不错,可以为周某某的堂姐办取保候审,但要6000元才能办好。第二天下午下班后,周某某将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红包交给了王某,王某说第二天交给那位警官。但隔了一天就收到了堂姐的逮捕通知书,周某某就问王某怎么回事,王某说那位警官出差了,等回来后把钱退给周某某。但后来王某一直没有回复这6000元的事。7、证人李某某(王某之妻)2015年5月12日的证言,证明王某曾带回家中1部黑色佳能相机,说是他自己买的。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012年至2015年年初在名山区蒙阳派出所工作,曾任副所长。2013年上半年派出所配发了1部“佳能600D”单反相机,主要用于平时的接处警工作。当时相机放在李某办公室的一个玻璃柜里面,没有专人保管,方便每天的值班组使用,用了就放回原处。2013年12月份时,发现相机不见了,说明书也不见了,大家到处找都没有找到。9、证人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之前,青某某在蒙阳派出所任副所长。2013年公安局给派出所配发了1部佳能单反相机,平时放在李某办公室的玻璃柜里,每天值班组出警时使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这部相机不见了,派出所开会时所长还问大家谁看见过,结果都说没见过。大家在整个派出所的办公楼和警车里都找过,一直没有找到。10、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二人与王某等9人应聘后被安排到蒙阳镇派出所上班。一星期后被派到各社区专门采集“一标准三实”,2013年11月底9人又被叫回派出所配合民警出勤、值班备勤,同时从事“一标准三实”采集工作。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的一天,王某和周某某在雅安市政府执勤时,周某某告诉王某说他的一个亲戚被雨城区河北派出所刑事拘留了,看能不能帮他找关系把人取保出来。王某就告诉周某某自己在雨城区公安局有熟人,但需要钱打点关系,后王某告诉周某某需要6000元。一天下午周某某在蒙阳派出所对面公路王某的车上,将装了6000元现金的一个红包给了王某。因王某在雨城区公安局实际上没有熟人,其拿到钱后并没有去找人帮周某某办事,而是自己把钱用了。王某在蒙阳派出所当协警时,有一天出警后发现警车上有1部相机,就将相机拿来放在自己车上,第二天直接带回了家中。当时老婆问王某说相机是哪来的,自己骗她说买的。大概过了十多天,王某在上班时从李某的办公室翻出该相机的使用说明书带回了家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亲属提交的谅解书一份,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2015年4月22日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诈骗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财物,取得了被害人对王某的谅解,可对其所犯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将单位的相机私自拿回家中并说是自己买的,有王某妻子的陈述和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程发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