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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管斌与胡文龙、杜杭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斌,胡文龙,杜杭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57号原告管斌。被告胡文龙。被告杜杭终。原告管斌诉被告胡文龙、杜杭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龙、杜杭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管斌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文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按两分计算。被告杜杭终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载明担保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文龙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杜杭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文龙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二、被告杜杭终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胡文龙、杜杭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文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文龙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文龙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各方约定担保期为一个月,现原告放弃对被告杜杭终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管斌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41500元。如胡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胡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