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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长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华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美春、栾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7月2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波、被告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侃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华盛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同昌公司价值1800000元的镀锡卷/板,并予以变卖,价款由本院提存。后经本院两次上网拍卖,均无人应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1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同昌公司存放在泰州港码头的21个集装箱内的镀锡卷/板的查封,作价1496104元(不含税价)交原告华盛公司,作价款由本院提存。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原告华盛公司申请,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1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同昌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华盛公司运费1276850.55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实际支付给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起,我公司即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截止2015年1月,共产生运输费用1868842.9元,被告仅支付591992.4元,尚欠1276850.5元,多次催要无果。我公司于2015年2月将其交我公司运输的29个集装箱中的21个集装箱予以留置,并在留置后书面通知被告,但其既不支付所欠运费,又不积极处理留置货物可能产生的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1276850.55元及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滞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2302元;我公司对留置货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同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276850.55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此款的利息,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其中滞箱费、吊装费、评估费及差旅费不应由我公司一方承担,原告对这些费用的产生、扩大也负有过错,对于转港产生的运费6405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完全是原告增加的不必要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依法酌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承运方(乙方),被告为委托方(甲方),承运时间段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承运货物为热轧钢卷或冷轧钢卷;运费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对账,对账后乙方在10日前向甲方开具11%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对账后80天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运费,该合同对起运点以及不同起运点的运费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补充增加了起运点且对不同起运点的运费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起即为被告承运货物,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承运29个集装箱货物至广州,运输途中,原告即以口头或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又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将对正在承运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请求尽快付清拖欠的运费。后原告将承运的货物运抵约定的广州中山码头,双发进行了协商,原告将其中的8个集装箱的货物及时交付了收货人,其余货物因被告未能给出支付运费的方案,原告并继续留置货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为减少损失,本院曾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先行处置留置货物,但均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未能达成协议。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后,考虑保全与处置的便利,原告将留置物从广州中山码头运抵江苏泰州港,原告支付运费64050元。另查,自2015年2月5日原告行使留置权至2015年7月15日依法变卖留置物,原告实际支付滞箱费701932元。为拍卖、变卖留置物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0元、吊装费882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留置权,实际产生的滞箱费、转港运输费等各项损失,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运方,应依约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依约给付运输费,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承运,但被告均未能按约支付运费,截至原告行使留置权时,被告已应付原告运费120多万元而未支付,原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留置货物后,即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未作处理。诉讼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留置物先行协商处理,在此过程中,原告亦愿在自己的权益上作较大让步,但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未能积极处理,故对于超期滞箱费产生,被告负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货物从中山港转运泰州港,虽产生了运输费用,但该次转运便于保全与处置,节省了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原告为此支付的运输费应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至于为执行保全裁定,变卖查封的货物而支付的评估费、吊装费应属保全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对留置货物产生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并分担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所欠原告运费1276850.55元,在原告行使留置权时,已逾约定给付期间,原告主张自留置货物之日起即2015年2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276850.55元(已先予执行)及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滞箱费701932元、转港运输费64050元、评估费14000元、吊装费8820元,合计788802元。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留置货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53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8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