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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金连与王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连,王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陈金连。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负责人:叶伶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惠平、江XX,公司员工。原告陈金连诉被告王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连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王文祥,被告萧山保险公司、被告武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连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文祥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瓶仓大道瓶窑镇中学路口时与原告陈金连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013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金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萧山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强制险,被告武林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陈金连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323.9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9875元、残疾赔偿金8724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36537.79元。因各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陈金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36537.7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萧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二、被告王文祥赔偿16571.37元,被告武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文祥承担。原告陈金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文祥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车主情况的事实;3、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金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收费票据、发票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陈金连支付医疗费9323.91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金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项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营养各60天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金连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8、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的事实;9、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表、退休工资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萧山保险公司、被告武林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武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806.11元;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1800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护工人员标准工资;伤者年龄超过60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萧山保险公司、被告武林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文祥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金连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各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其中有一张发票金额为68元,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前,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编号为2326513775,金额为68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形成于事故发生前,各被告抗辩成立,在予以剔除该票据后,本院对该组的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各被告认为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本院采纳各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评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8,各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各被告对其中的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表三性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退休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已经退休,且无法证明是单位缴纳。本院采纳各被告的意见,仅对退休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王文祥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瓶仓大道瓶窑镇中学路口时与陈金连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013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连即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富阳市受降中医骨伤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后,陈金连自行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进行评定。陈金连支付鉴定费2040元。本案诉讼中,武林保险公司申请对陈金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金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项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与陈金连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相同。陈金连于1953年1月1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本地户籍,事故前在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双昕电脑绣花厂工作。王文祥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萧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武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公安局交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文祥应按责依法赔偿陈金连的全部损失,萧山保险公司、武林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陈金连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9255.91元;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3、护理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7950元);4、残疾赔偿金,确认原告陈金连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18年,即40393元/年×20年×12%=87248.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20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停车费1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116394.79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萧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13998.8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9255.91元医疗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8724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武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额度内赔付2255.91元(总损失额116394.79元-交强险赔付额113998.88元-鉴定费除交强险赔付外余额40元-停车费100元);3、侵权人承担部分,由王文祥赔偿140元(鉴定费交强险赔付剩余的40元+停车费100元=140元)。综上,原告陈金连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连损失11399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连损失2255.91元;三、被告王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连损失140元;四、驳回原告陈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陈金连负担202元,由被告王文祥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