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XX与葛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33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葛XX。法定代理人葛XX。委托代理人葛XX。原告李XX诉被告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被告自认有抑郁症。后双方协商离��事宜。同月21日傍晚,被告无故用刀划伤原告。经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心理阴影,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XX辩称,被告现是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住院治疗。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在网上聊天认识,于2014年11月第一次见面,201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精神异常,被告自认患有抑郁症。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同月21日傍晚,被告无故用刀划伤原告。同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告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同日,被告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住院治疗。2015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精神疾病复发,用刀划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