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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楚玉祥与凌寿平、刘世英、 巴州天彤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红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玉祥,凌寿平,刘世英,巴州天彤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红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玉祥,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严淼,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寿平,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第二师二十四团二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赢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英,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第二师二十四团二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州天彤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第二师二十四团。法定代表人时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红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东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玉祥因与上诉人凌寿平、刘世英、被上诉人巴州天彤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彤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红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万家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二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玉祥的委托代理人严淼,上诉人凌寿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上诉人刘世英,被上诉人天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上诉人红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凌寿平与被告刘世英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离婚。2014年1月24日,原告楚玉祥通过银行给被告凌寿平汇款50万元;3月4日汇款25万元;3月5日汇款95万元;3月6日汇款80万元。同年4月25日,凌寿平通过银行给楚玉祥汇款100万元。5月28日,楚玉祥与凌寿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凌寿平向楚玉祥借款100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给楚玉祥103万元,另外在2014年3月4日的150万元和之前的资金费用24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给楚玉祥,逾期按总款10%(274000元)付给楚玉祥。当日,楚玉祥通过银行给被告凌寿平汇款100万元。6月23日,凌寿平通过银行转账向楚玉祥还款20万元;7月1日还款40万元。7月4日,楚玉祥通过银行给凌寿平汇款40万元。9月16日,楚玉祥与凌寿平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3月1日起,凌寿平分6次从楚玉祥方借到现金合计304万元,由于凌寿平资金困难,未能按照原定还款时间还借款,凌寿平再次承诺,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所欠楚玉祥资金共计332万元,计算明细如下:一、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计3049457元。1、附件“借款”共计277万元;2、欠红万家原料款479457元;3、已还欠款20万元。二、2014年7月利息91483.71元(3049457×3%)、8月利息91483.71元(3049457×3%)、9月利息91483.71元(3049457×3%);三、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计欠款332万元。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2、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3、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4、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5、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6、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超过2014年9月30日还款的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支付利息,凌寿平还应向楚玉祥支付欠款总金额332万元的10%的违约金332000元。如因凌寿平违反以上承诺导致诉讼的,凌寿平还应负担楚玉祥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异地办案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4年11月5日,凌寿平通过银行转账向楚玉祥还款5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根据楚玉祥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兵二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天彤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二十四团营业所的账户冻结六个月;以(2015)兵二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凌寿平、刘世英存放在天彤公司仓库的所有辣椒颗粒;以(2015)兵二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凌寿平、刘世英在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冻结六个月;以(2015)兵二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凌寿平、刘世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楼兰支行的账户冻结六个月。天彤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凌寿平因拖欠天彤公司的原料款,已将辣椒颗粒抵偿给天彤公司,查封的辣椒颗粒所有权归天彤公司,查封银行账户的钱款属天彤公司所有,本院均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同年2月9日,巴州农平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查封的辣椒颗粒已经由其授权凌寿平与二十四团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本院予以驳回其申请。再查明:天彤公司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以下简称二十四团)出资成立的公司,2014年11月27日,天彤公司与凌寿平签订一份《二十四团辣椒颗粒制品厂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凌寿平租赁天彤公司辣椒颗粒厂,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租赁费加工500吨以内每吨收取200元加工费,超出500吨部分至999吨每吨收取180元加工费,超过1000吨至1499吨部分每吨收取160元加工费,1500吨以上就超出部分每吨收取1500元加工费;凌寿平收购天彤公司辣椒按市场价格执行,凌寿平收购辣椒资金不足部分可以用凌寿平交给天彤公司已验收入库的辣椒干或辣椒颗粒按市场价格予以抵付,抵付款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给天彤公司;凌寿平收购资金及销售收入必须经过天彤公司银行账户及财务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诉讼中,天彤公司提交《收购合同》、《过磅单》、收据、凌寿平出具的欠二十四团(天彤公司)原料款的欠条,二十四团与凌寿平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凌寿平已将辣椒颗粒原材料抵偿给二十四团。经质证,楚玉祥不予认可。第三人红万家公司提交《凌寿平欠付货款的经过说明》及《发货记录表》,证实红万家公司与凌寿平经济往来和欠款的事实;楚玉祥提交录音资料证实红万家公司与凌寿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经质证,凌寿平不予认可。楚玉祥提交了其与诉讼代理人因诉前保全、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数额15152元,住宿费票据6718.16元,保全费票据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45000元。经质证,凌寿平没有异议。凌寿平提交2014年前给楚玉祥汇款的相关凭证,楚玉祥也提交2014年前给凌寿平汇款的相关凭证,其中部分凭证的附言、交易摘要注明货款、辣椒款。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楚玉祥为证实其与被告凌寿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以及2014年分七次给凌寿平付款的银行凭证。庭审中,楚玉祥对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内容和相关数据的组成及来源也给予了合理解释。楚玉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凌寿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凌寿平反驳认为还款协议是在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受欺诈签订还款协议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2014年以前楚玉祥与凌寿平相互支付的款项,因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请求,故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作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楚玉祥提交了与凌寿平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凌寿平对转让的债权及数额是知道和认可;提交的与凌寿平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凌寿平与红万家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上述证据与红万家公司提交的“说明”及《发货记录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债权转让成立。凌寿平反驳主张不存在债权转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楚玉祥与凌寿平均同意转让的债权自2014年7月开始与其他借款一同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凌寿平主张转让的债权与借款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凌寿平、刘世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楚玉祥知道借款债务系凌寿平个人所负,故对刘世英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凌寿平提交了其与楚玉祥2014年6月17日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其给楚玉祥支付了170万元的现金。经质证,楚玉祥不予认可,凌寿平不能提交付款凭据或楚玉祥收到170万元的证据,且在此之后9月16日楚玉祥与凌寿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没有涉及凌寿平还款170万元的事实。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17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付款后不履行相关手续有悖常理,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转款均是通过银行交易)不符,故对凌寿平主张已支付给楚玉祥170万元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凌寿平偿还的部分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的约定不明确,计算时应认定先偿还的为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楚玉祥主张借款利息、复利、违约金、资金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折算后总和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月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按四倍计算为22.4%(4×5.6%)。2014年1月24日楚玉祥借给凌寿平50万元,计算至凌寿平第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4月25日,5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数额为28000元(500000×22.4%÷12×3);2014年3月4日楚玉祥借给凌寿平25万元,计算至凌寿平第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4月25日(52天),25万元的利息为7978.08元(250000×22.4%÷365×52);2014年3月5日楚玉祥借给凌寿平95万元,计算至凌寿平第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4月25日(51天),95万元的利息为29733.70元(950000×22.4%÷365×51);2014年3月6日楚玉祥借给凌寿平80万元,计算至凌寿平第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4月25日(50天),80万元的利息为24547.95元(800000×22.4%÷365×50)。2014年4月25日凌寿平归还的100万元中的90259.73元(28000+7978.08+29733.70+24547.95)属于偿付的利息,剩余的909740.27元(1000000-90259.73)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剩余的本金数额为1590259.73元(500000+250000+950000+800000-909740.27)。该本金数额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凌寿平归还20万元止(59天),1590259.73元的利息为57580.47元(1590259.73×22.4%÷365×59),2014年5月28日楚玉祥又给凌寿平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26天)的利息为15956.16元(1000000×22.4%÷365×26)。2014年6月23日凌寿平归还20万元中73536.63元(57580.47+15956.16)属于偿付的利息,剩余的126463.37元(200000-73536.63)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剩余的本金数额为2463796.36元(1590259.73+1000000-126463.37)。该本金数额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凌寿平归还40万元时(8天)的利息为12096.23元(2463796.36×22.4%÷365×8)。凌寿平归还40万元中的12096.23元属于偿付的利息,剩余的387903.77元(400000-12096.23)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剩余的本金数额为2075892.59元(2463796.36-387903.77),该本金数额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凌寿平归还50万元时(127天)的利息为161794.5元(2075892.59×22.4%÷365×127)。2014年7月4日楚玉祥借给凌寿平40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凌寿平归还50万元时(124天)的利息为30439.45元(400000×22.4%÷365×124)。2014年11月5日凌寿平归还50万元中的192233.95元(161794.5+30439.45)属于偿付的利息,剩余的307766.05元(500000-192233.95)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剩余的本金数额为2168126.54元(2075892.59+400000-307766.05),该本金数额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原告楚玉祥起诉主张之日2015年5月15日(191天)的利息为254140.07元(2168126.54×22.4%÷365×191)。2014年9月16日,楚玉祥与凌寿平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将楚玉祥受让红万家公司对凌寿平的479457元债权自2014年7月计息。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其余应合法有效。据此计算,479457元债权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319天)的利息为93863.23元(479457×22.4%÷365×319)。综上,凌寿平拖欠楚玉祥借款及转让债权的本金数额为2647583.54元(2168126.54+479457),利息数额为348003.3元(254140.07+93863.23)。凌寿平与天彤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凌寿平收购资金及销售收入必须经过天彤公司银行账户及财务账,该约定只对凌寿平和天彤公司有约束力,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凌寿平在租赁经营辣椒颗粒厂期间,使用天彤公司银行账户并将产品存放在天彤公司库房,并不能从外观上增强凌寿平的融资信用或能力,与凌寿平和楚玉祥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楚玉祥以此约定为由要求天彤公司承担其与凌寿平之间的民间借贷之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凌寿平是以个人名义与楚玉祥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楚玉祥的借款也是直接汇入凌寿平个人账户,凌寿平也没有利用天彤公司的账户向楚玉祥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凌寿平承担责任。对于天彤公司是否管理凌寿平的资金或财产,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凌寿平与楚玉祥在还款协议约定,因凌寿平违反承诺导致诉讼,应负担楚玉祥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异地办案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楚玉祥主张律师代理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凌寿平对楚玉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5152元)、住宿费票据(6718.16元)、伙食费等证据没有异议。楚玉祥主张的异地办案差旅费12000元没有超过其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高于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文件规定的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该标准计算凌寿平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为76451.74元((2647583.54+348003.3+12000)×2%+163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寿平、刘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楚玉祥借款本金(含转让债权)2647583.54元;二、被告凌寿平、刘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楚玉祥借款利息(利息、违约金、资金使用费总和)348003.3元;三、被告凌寿平、刘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楚玉祥律师代理费76451.74元;四、被告凌寿平、刘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楚玉祥异地办案差旅费12000元;五、驳回原告楚玉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4元,由被告凌寿平负担31472元,由原告楚玉祥负担45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凌寿平负担。上诉人楚玉祥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天彤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1、凌寿平与天彤公司在《24团辣椒颗粒制品厂租赁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凌寿平收购资金及销售收入必须经过天彤公司银行账户和财务账。该约定证实天彤公司账户上的辣椒颗粒收购资金及销售款属凌寿平个人财产;2、天彤公司与凌寿平2014年11月27日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而上诉人与凌寿平在2014年9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一审查封凌寿平存放在天彤公司库房的辣椒颗粒后,天彤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因未提供对该辣椒颗粒享用所有权的证据,一审驳回了其申请,因此,楚玉祥对凌寿平辣椒颗粒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查封辣椒颗粒被用于抵偿凌寿平欠24团辣椒原材料的事实,天彤公司理应在占有凌寿平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一审未依楚玉祥申请调取天彤公司与凌寿平资金往来账目程序违法。上诉人凌寿平、刘世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1、楚玉祥与凌寿平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不是民间借贷。2012年楚玉祥以母亲王桂珍名义与凌寿平签订辣椒颗粒合作协议,后因合作亏损,楚玉祥向凌寿平索要了270万元出资和资金占有费。2013年8月5日凌寿平向楚玉祥给付现金115万元,8月12日刘世英给付现金65万元,该给付现金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2、楚玉祥与凌寿平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楚玉祥收到了该170万元,因此,该款应当从楚玉祥主张的借款中扣减。凌寿平2014年7月1日给楚玉祥转款40万元,11月5日转款50万元,也应当扣减。3、被上诉人红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47万元债权转让,一审将该款与借款协议合并审理,及未依凌寿平申请调取楚玉祥与凌寿平银行往来明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彤公司答辩称,因凌寿平欠24团辣椒颗粒款370万元,故双方达成以凌寿平存放在天彤公司库房的辣椒原料抵偿欠款,并签订了协议。另外,上诉人楚玉祥居住在北京,与凌寿平素无深交,双方发生借款严重违背常理。被上诉人红万家公司答辩称,凌寿平与楚玉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凌寿平借款中包括其欠红万家公司转让的479457元债权,凌寿平在该协议中签字,楚玉祥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一审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上诉人楚玉祥的诉前保全申请,以(2015)兵二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凌寿平存放在天彤公司库房的所有辣椒颗粒原料,对查封的辣椒颗粒原料权属及是否抵偿凌寿平欠24团辣椒收购款,一审未作出认定和判决,楚玉祥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在本案借款协议纠纷中,楚玉祥主张天彤公司以该辣椒颗粒原料承担凌寿平欠其借款,无法律依据。凌寿平为证明其与楚玉祥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提供了2013年8月5日凌寿平支取115万元银行凭证,8月12日刘世英支取65万元银行凭证,及凌寿平、刘世英将该两笔款给付楚玉祥时的现场证人刘某、黎某、唐某、孔某的证言。楚玉祥与凌寿平均为巴州农平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双方在2013至2014年期间确有资金往来,凌寿平提供的支取以上述款项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且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4年9月1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一审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充分。凌寿平提出2014年7月1日还款40万元,11月5日还款50万元。楚玉祥认可收到40万元和50万元,但7月4日楚玉祥又借给凌寿平40万元,凌寿平认可收到该款。楚玉祥起诉时已将50万元从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332万元扣减后主张了282万元借款。另外,还款协议中载明,凌寿平从2014年3月1日起向楚玉祥借款332万元,楚玉祥提供的给付凌寿平借款凭证均在2014年之后,凌寿平提出扣减2013年给付的170万元与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未支持其扣减该款请求正确。楚玉祥与凌寿平一审期间提出的调取天彤公司与凌寿平,及楚玉祥与凌寿平资金往来银行明细账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楚玉祥与凌寿平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第2项载明“欠红万家原料款479457元”,被上诉人红万家公司确认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一审基于还款协议合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楚玉祥与凌寿平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凌寿平、刘世英偿还借款正确,楚玉祥,凌寿平、刘世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楚玉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上诉人凌寿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