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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安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女儿取名安某甲。婚后被告到西安市打工,但由于个性倔强,不受单位约束,收入微薄,且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诉至蓝田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蓝田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各人衣物归各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情况、生育女儿安某甲及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均属实,上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属实。孩子出生后,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孩子因发育迟缓需要治疗,原告对此不管不顾。原告不仅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反而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到孩子尚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起照顾原告及孩子的责任。此外,女儿出生后未报户口,除取名安某甲外,还有一个名字安航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生女孩取名安某甲(又名安航天)。被告在孩子出生后第五天至今一直在娘家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7月5日分别喝农药、割腕自杀,后被告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状态,2014年6月25日,安航天被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发育迟缓,2014年11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诉讼,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蓝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作为丈夫应积极帮助、配合被告治疗,对被告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争取被告早日康复。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现被告和孩子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应主动承担起照顾被告及孩子的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放弃离婚之己见;被告亦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尽量避免用极端方式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改善沟通方式,主动与原告婚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训兵代理审判员  张和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