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1号原告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原告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1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保全裁定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从互联网查知,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将在2015年5月13日至15日承办2015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聚氨酯展览会,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被告向原告发出国际聚氨酯展览会招展函,邀请原告参加2015年5月13日至15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行的展览会,并收取原告支付的53000元展览费。2015年5月12日原告到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参加展览时,发现该展览并非招展函中约定的2015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聚氨酯展览会,而是其他装备展览会,致原告未能参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览费,被告迟迟不能退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退还展览费53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赔偿损失4767元。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从互联网查知,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将在2015年5月13日至15日承办2015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聚氨酯展览会,原告遂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参加展览事项。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国际聚氨酯展览会招展函,邀请原告参加2015年5月13日至15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行的展览会,并明确参展费用的收费标准。2015年4月3日,原告填写参展申请表,同意参加上述展览会,并向被告支付53000元展览费。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费税务发票。2015年5月12日,原告到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参加展览时,发现该展览并非招展函中约定的2015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聚氨酯展览会,而是其他装备展览会。致原告未能参展。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展览费用未果,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损失费4767元自愿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展览会招展函、参展申请表、收费税务发票、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展览会招展函,邀请原告参加2015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聚氨酯展览会,原告同意并向被告支付53000元展览费,双方之间的展览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参加约定的国际聚氨酯展览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展览费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损失费4767元自愿予以放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展览费5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孙雅琴人民陪审员 于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