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生长子史甲,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20XX年X月X日生长女史乙。2011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泗阳县福华金色家园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2015年,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承诺改正,原告给予被告机会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改进。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史甲、史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福华金色家园房产平均分割。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史甲、史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史甲、史乙抚养费各500元;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福华金色家园房产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生长子史甲,于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20XX年X月xx日生长女史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泗阳县福华金色家园房产,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做按揭贷款共计189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2179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一、婚姻关系问题。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二、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史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史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本院予以照准。三、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一致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泗阳县福华金色家园房产,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上述房产贷款本金余额121796.42元。经原、被告当庭竞价(含房产内装潢、家具电器等在内),被告史某以380000元总价款竞价成功。因此,位于泗阳县福华金色家园房产(含装潢、家具电器等)归被告史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史某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5年3月18日后原告再无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无归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的情况,结合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史某给付原告朱某房产折价款129000元。四、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朱某主张欠其嫂子借款20000元、欠其父母借款5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某主张有共同债务,1、2009年5月借到陈XX20000元,并提供被告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及陈XX证言,该欠条小写部分载明为“2000”;2、2010年9月10日借到徐X15000元,并提供被告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徐X证言;3、2010年6月14日借到王XX10000元及欠到利息4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2014年6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及王XX证言;4、2010年1月16日借到卢XX20000元,并提供被告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卢XX证言,借条载明债权人名字为“卢XX”;5、2010年欠到杨XX胎款21600元,并提供被告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及王XX证言。对于上述五笔债务,债权凭证时间与债务发生时间均不一致,现债权凭证形成时间均与被告陈述的债务形成时间距离较远,且证人证言陈述的借款利息在相关借款债权凭证中均未载明,证人陈述的债权凭证更换周期等也与被告陈述有矛盾之处,证人陈述借款时原告不在场或者至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债权,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6、2015年4月7日借到侍XX10000元、2015年9月15日借到侍XX115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7、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借到被告姐姐史XX10000元、10000元,并提供史XX证言,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8、借被告母亲钱归还房子按揭,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单据4张、流水条2张、被告母亲单XX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本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交易明细及其母亲单XX交易明细显示,单XX帐户出现转支的为2015年6月10日2000元、2015年6月11日5元、2015年8月16日1900元、2015年9月16日2100元,与被告帐户交易明细中转存金额一致的为2015年6月10日2000元、2015年6月11日5元、2015年8月16日1900元及2015年9月16日2100元。其中2015年6月10日有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卡转账回单印证,故对被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2000元系向其母亲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考虑借款关系的形成,本院确定该债务由被告史某予以偿还,原告朱某应承担的1000元,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产折价款中予以扣减。虽2015年8月16日、9月16日单XX帐户转存金额与被告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帐户转存金额一致,但单XX帐户交易明细及被告帐户交易明细均未载明相关转出/入交易关联帐户,被告提供的2张流水条也为部分截取内容,未能看出交易时间、关联帐户等重要内容,其流水条上手写补充的帐户及帐户人名称,均为人为后补充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被告主张2015年8月16日1900元及9月16日2100元系向其母亲单XX借款,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余向其母亲借款债务,因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其余3张单据显示内容,均不能与单业美帐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主张借到其二叔史XX20000元及其四叔史XX30000元,但史XX及史XX到庭均陈述上述款项为被告父亲向他们借款,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史乙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朱某独自抚养;史甲随被告史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史某独自抚养;三、位于泗阳县福华金色家园房产(含装潢、家具电器等)归被告史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史某负责偿还,原告朱某协助被告史某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四、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28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史某负责偿还;六、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16元,被告史某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64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秋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