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许忠平与经正伟、段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平,经正伟,段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许忠平。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经正伟。被告段连兵。原告许忠平诉被告经正伟、段连兵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正伟、段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平诉称:被告经正伟系扬州春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业务员,常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而取得了原告信任。2014年4月26日被告经正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下借据一张,被告段连兵自愿为被告经正伟提供担保,并保证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归还日期早过,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经正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连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一、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正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段连兵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给付被告经正伟的事实。被告经正伟、段连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忠平与被告经正伟均从事农资经营业务,双方因业务往来经常接触至关系逐渐密切,加之被告经正伟之父裴春民是扬州春民农资公司的负责人,使原告相信被告经正伟的经济实力。2014年被告经正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分别将4万元和16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经正伟指定帐户后,由经正伟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许忠平贰拾万元整。”同时在款项用途中说明:“借款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被告段连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现借款期满,被告经正伟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经正伟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段连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正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正伟未能按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连兵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向被告经正伟追偿。被告经正伟、段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忠平借款20万元;二、被告段连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向被告经正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经正伟、段连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竹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