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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栋诉被告刘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刘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王栋,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晓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栋诉被告刘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9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栋借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