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延洪祥、杨龙兵与红旗公司、德诚公司、邬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洪祥,杨龙兵,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德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邬保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延洪祥,男,汉族。原告杨龙兵,男,汉族。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存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妮娜,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甘肃德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邬保才,该公司经理。被告邬保才,男,汉族。被告德诚公司及被告邬保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钢,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洪祥、杨龙兵与被告红旗公司、德诚公司、邬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洪祥、杨龙兵,被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妮娜、被告德诚公司及被告邬保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初,三被告合作在甘肃省白银市刘川工业集中区承建场地平整项目工程,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今被告德诚公司代表三被告与原告多次合作参与了该项目建设。2015年被告德诚公司资金出现困难,因给工人发工资被告邬保才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延洪祥、杨龙兵借款64.5万元,同日,被告邬保才又向原告杨龙兵借款16.4万元,合计借款80.9万元。对借款被告邬保才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未能给付,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80.9万元及借款���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二份,合资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邬保才作为被告红旗公司在刘川工业园区项目部的经理,在项目部无钱给工人发工资时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德诚公司与原告合资对项目部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被告红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亦未授权德诚公司与二原告合作,我公司从未向二原告借款或做出保证、抵押。红旗公司在刘川工业园下设项目部的负责人虽然是邬保才,但该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或借款、保证、抵押等行为。为此我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甘肃日报上已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以上理由,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红旗公司为证明其理由向法庭提交证���:红旗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甘肃日报刊登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红旗公司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声明收回各项目部的公章,从即日起除该公司书面授权以外,凡以红旗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的供货合同、担保、承诺等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红旗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此借款时间在红旗公司对外声明之后,故红旗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不能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德诚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借款是邬保才的个人行为,与德诚公司无关,因为二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虽然注明借款用途是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但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确实用于了给德诚公司刘川工业园工人发放了工资,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邬保才个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邬保才辩称,1、对二原告主张有其借款的情况属实,2、按照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25条,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借款时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视为无借款期限,故不应当由被告邬保才向二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德诚公司及邬保才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合资施工协议一份。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声明一份,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红旗公司承建了位于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区的场地平整工程,为此下设了项目部,任命���告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邬保才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4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施工协议,约定合资平整位于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的项目基础工程。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及被告邬保才合作进行了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邬保才因无钱给工人发放工资,于2015年4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64.5万元,向原告杨龙兵借款16.4万元,合计借款80.9万元。对借款被告邬保才个人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邬保才对二原告的借款未能给付。现二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给付借款本金80.9万元及借款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红旗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甘肃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1、从即日起,公司所属各项目部向公司上缴项目���公章,由公司统一重新刻制;2、从即日起除我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外,凡以红旗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的供货合同、担保、承诺等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红旗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旗公司给付其借款应当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审理中,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红旗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借款负有给付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红旗公司给付其借款80.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签订的合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合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执行期间,被告邬保才作为被告德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二原告借款,属合法借贷行为,在二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邬保才对借款未能清偿,对此被告邬保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德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9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德诚公司在与二原告签订合资施工协议后,合同内容约定双方合资施工的工程就是被告红旗公司在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所设项目部承建的工程,由此被告邬保才借二原告的80.9万元在被告德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使用的情况下,认定被告邬保才向二原告的借款就是用于发放了德诚公司与二原告合资施工的项目之中,因二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合资施工的工程项目属于被告红旗公司在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区项目部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邬保才作为被告红旗公司在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区项目部负责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在了德诚公司与原告合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以外。故被告邬保才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二原��要求被告邬保才给付借款80.9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二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及被告邬保才之间有合作承建工程的事实,基于此事实,在被告不认可借款利息时,二原告又无给被告邬保才出借80.9万元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德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延洪祥、杨龙兵借款本金64.5万元。二、被告甘肃德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邬保才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龙兵借款本金16.4万元。三、驳回原告延洪祥、杨龙兵要求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延洪祥、杨龙兵要求被告甘肃德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邬保才向其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由被告甘肃德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邬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自己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之日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