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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谷国民、苏彦军、赵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谷国民,赵臣堂,苏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02141-0,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永胜村。法定代表人曹国利,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丽峰,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谷国民,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臣堂,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苏彦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谷国民、苏彦军、赵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峰及被告苏彦军、赵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谷国民在我合作社借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偿还则利息上浮100%。此款由被告苏彦军、赵臣堂担保。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谷国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苏彦军、赵臣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棚镇永胜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谷国民向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赵臣堂、苏彦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臣堂、苏彦军对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臣堂、苏彦军辩称,担保属实,其二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国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国民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则利息上浮100%。此款由被告苏彦军、赵臣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算到2015年3月20日,尾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谷国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谷国民未在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谷国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彦军、赵臣堂自愿为谷国民向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彦军、赵臣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苏彦军、赵臣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谷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