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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益良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益良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建新,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去松文头路40号。法定代表人益良钧。被告益良钧,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建新与被告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益良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陶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益良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XX公司、益良钧共同向他借款50万元,但XX公司、益良钧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益良钧归还借款50万元,承担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年24%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益良钧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XX公司、益良钧共同向张建新借款50万元,张建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益良钧30万元,给付现金20万元。益良钧及XX公司共同向张建新出具了借条,借款载明:今借到张建新人民币50万元,月息三分,本借款在2013年5月14日之前归还20万元,2013年5月20日之前归还30万元,利息2013年5月底前按借款天数结算。XX公司及益良钧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张建军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新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张建新的代理律师对陶文吾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XX公司、益良钧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张建新的主张抗辩或否定,故本院认定张建新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XX公司、益良钧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XX公司、益良钧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保护。故张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益良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新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24%的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XX公司、益良钧负担,此款原告张建新已预交,XX公司、益良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张建新。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