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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与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吕方志,职务副行长。被告侯玉文,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顾文革,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夏凤林,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与被告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申请农户贷款1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至今仍欠本金93,500.0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5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玉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顾文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夏凤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申请农户贷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息。到期后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借款本金93,500.00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偿还借款本金93,500.00元、利息及罚息16,3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与被告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应承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欠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肇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500.00元、利息16,362.00,合计109,862.00元,由被告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97.00元,由被告侯玉文、顾文革、夏凤林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