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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刘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刘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逄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茜,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诉被告刘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刘金龙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周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4年4月14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情形,自2014年5月14日起违约,已累计违约11期,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综上,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以及法律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4813.65元,利息人民币14924.62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人民币489738.2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利息、复利(1、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474813.6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复利以上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计算方法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15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金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二手贷037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周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违约,已累计违约11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4813.65元,利息人民币14924.62元,合计人民币489738.2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书、对账单(截止2015年10月21日,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4813.65元、欠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4924.62元)、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刘金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龙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4813.6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刘金龙签订的编号2014二手贷03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金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借款本金474813.65元;三、被告刘金龙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4924.62元;四、被告刘金龙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被告刘金龙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对被告刘金龙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号的自有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军人民陪审员  祝安人民陪审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