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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浙江一方印业有限公司地区代理,;。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与李某原系男女朋友。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第三中学教师宿舍1��1户内,容留李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两次。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李某、赵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二次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