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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道林与王大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道林,王大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钱道林,四川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大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小琴,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该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号。代表人罗保林,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钱道林诉被告王大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王大群委托代理人梁小琴、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的委托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道林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大群驾驶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机),在位于本市张湾区郧阳路施工工地上起吊柱子模板时,与在工地操作架上施工的我相撞,致从操作架上摔下受伤。我受伤后,先后到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王大群赔偿原告钱道林医疗费73555.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1560元(60元/天×44天)、护理费81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4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28469.3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3555.36元、鉴定费1300元,还应赔偿153614元;2、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大群承担。被告王大群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们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为未处理过类似事故,让我们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勘察,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本次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我们去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也让我们按照交通事故计算,首先进行伤残鉴定;4、原告钱道林个别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依法计算;4、我垫付73555.36元、鉴定费13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辩称,1、原告钱道林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王大群驾驶起重机在起吊过程中,撞到原告钱道林,导致其受伤,此次事故并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道林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来主张侵权损失;2、被告王大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钱道林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明显过高;4、若法院按照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确定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大群驾驶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机),在位于本市张湾区郧阳路施工工地上起吊模板时,由于未固定车身,该特种车吊臂与正在工地操作架上施工的原告钱道林发生碰撞,致使其从操作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钱道林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73555.36元,均由被告王大群支付。原告钱道林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300元(酌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钱道林申请鉴定,2015年4月28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钱道林因交通事故致胸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胸椎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钱道林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大群支付。后原告钱道林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PDZA20144203000004144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4203000003012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原告钱道林自2012年10月起,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军店巷1号里3号3单元201室居住生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钱道林在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上班,从事建筑施工技术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钱道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车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等,及被告王大群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大群操作特种车在施工作业中不慎致原告钱道林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作业,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保险的设立宗旨也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抗辩本案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群具有专业操作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在进行工程作业时,未加固车身进行操作,违反操作规范,致原告钱道林受伤,被告王大群存在过错,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80%。原告钱道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王大群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注重自身安全,但其本人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钱道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中的20%由原告钱道林自己负担,其中的80%由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大群承担。原告钱道林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道林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所发生,有正规的医疗票据进行佐证,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抗辩原告钱道林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钱道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3555.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护理费3463.24元(28729元/年÷365天/年×44天)、误工费8633.58元(3500元/月÷30天/月×74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5320.18元。其中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护理费3463.24元、误工费8633.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中的92603.18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85320.18元(205320.18元-120000元),应当由原告钱道林自负20%的责任,即17064.04元,其中84020.18元(205320.18元-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80%即67216.14元,由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1300元中的80%即1040元应当由被告王大群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钱道林的损失除需由被告王大群承担鉴定费1040元外,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但被告王大群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钱道林医疗费73555.3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4855.3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7216.14元(120000元+67216.14元)。其中由原告钱道林领取113934.78元(总损失205320.18元-自己承担17064.04元-已收部分74855.36元+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王大群领取73281.36元(已垫付74855.36元-鉴定费1040元-案件受理费534元);二、驳回原告钱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王大群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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