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胡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刘玉林,男,个体户。被告胡和军,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刘玉林与被告胡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因被告胡和军未返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利息为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胡和军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刘玉林借款90000元,由被告胡和军给原告刘玉林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月息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胡和军对以上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和军借款到期未还,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林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胡和军负担;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胡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