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玉超与曹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超,曹长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92号原告李玉超,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曹长先,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玉超诉被告曹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超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曹长先向原告李玉超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款到期后,原告李玉超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长先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庭当庭通过手机免提功能向被告曹长先拨打电话,其在电话中陈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我偿还了部分利息的。所以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曹长先向原告李玉超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玉超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曹长先(身份证:*)。被告曹长先在借条上签字。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曹长先未归还借款,原告李玉超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举示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长先向原告李玉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玉超要求被告曹长先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超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曹长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长先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长先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世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