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飞、郭思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郭思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飞(绰号“小飞”),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才本、李娜,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思贤(绰号“小贤”),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思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飞及其辩护人李才本、李娜,被告人郭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飞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伊甸园休闲楼、碧春园小区、红星小学等处,以每包0.5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申某某、张某、杨某、郭思贤等人贩卖冰毒;2015年4月14日晚上,孙飞在晋城市城区鑫花园酒店223号房间内,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并容留韦某、李某某、李某某甲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4月1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晋城市城区鑫花园酒店223房间内将被告人孙飞抓获,并从223房间内查获3包可疑晶体、1包999感冒冲剂包装袋(内有白色粉末)、1台电子称;从被告人孙飞驾驶的晋E821**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查获7包可疑晶体、1个银色金属瓶(内有红白色粉末)。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孙飞在鑫花园酒店所开的223房间内、其驾驶的晋E821**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共查获10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8.02克;从223房间内查获的999感冒冲剂包装袋(内有白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6.64克;从晋E821**车内查获的银色金属瓶(内有红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4克。综上,被告人孙飞贩卖冰毒共计29次,共计26.59克,获得赃款7800元,容留他人吸毒1次。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思贤在晋城市城区商贸区、乐巢酒吧附近、阳城县北留村等处,克数不等、价格不等的情况下向吸毒人员耿某某、霍某某等人贩卖冰毒10次,共计6.79克,获赃款21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思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在指控其的贩卖毒品事实中:其中第1起,其卖过申某某一次毒品,是让李某某甲去送的,只有0.3克,获利200元;其没有卖给过韦某、李某某毒品,韦某在那是混吸;只卖给郭思贤2克的毒品,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李才本、李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卖给李某某、韦某、郭思贤、申某某、张某的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共认定贩卖8.59克冰毒较妥;2、孙飞容留他人吸毒情节轻微,其不知道有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孙飞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思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飞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伊甸园休闲楼、金太阳蝴蝶酒店、商贸区66号、富丽莱洗浴休闲楼附近,以每包0.5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申某某贩卖冰毒4次,共计2克,获赃款800元。其中,孙飞与申某某电话联系好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指使李某某甲(另案处理)在晋城市城区商贸区66号,向申某某贩卖冰毒1次。2、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飞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伊甸园休闲楼、碧春园小区、商贸区68号、金太阳蝴蝶酒店、富丽莱附近、鑫花园酒店楼下,以每包0.5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10次,共计5克,获赃款20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孙飞与张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指使李某某甲向张某贩卖冰毒6次;2015年4月份,孙飞指使董某某(另案处理)向张某贩卖毒品1次。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飞在晋城市城区碧春园小区,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2015年1月份,孙飞与邵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指使被告人郭思贤在万客隆歌厅附近,将0.7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某。被告人孙飞向邵某某贩卖冰毒2次,共计1.2克,获赃款500元。4、2015年1月份至4月上旬,被告人孙飞在晋城市金太阳蝴蝶酒店楼下,以每包0.5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思贤贩卖冰毒3次。2015年3月份,孙飞与郭思贤电话联系好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指使李某某甲在伊甸园休闲楼门口,将0.3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思贤。被告人孙飞向郭思贤贩卖冰毒4次,共计1.8克,获赃款700元。5、2015年3月份,被告人孙飞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伊甸园休闲楼门口、金太阳蝴蝶酒店楼下,以每包0.8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冰毒2次。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飞在晋城市城区鑫花园酒店223号房间内,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并容留韦某、李某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甲、董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告人孙飞向韦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2.1克,后两次毒资未付,获赃款300元。6、2015年3月份,被告人孙飞在晋城市城区红星小学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015年3月底至4月10日期间,孙飞与杨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指使董某某在晋城市城区乐巢酒吧后院,以每包0.3克/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2次。被告人孙飞向杨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0.9克,获赃款900元。7、2015年4月初,被告人孙飞在晋城市城区伊甸园休闲楼内,将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赃款100元,剩余200元毒资未付。8、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孙飞多次在晋城市城区,向被告人郭思贤贩卖冰毒4.7克。2015年3月份,被告人孙飞在晋城市城区伊甸园休闲楼院内,向被告人郭思贤贩卖冰毒7.5克,获赃款2000元。9、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思贤在晋城市城区商贸区68号门口,先后向吸毒人员耿某某贩卖冰毒2次,共计0.7克,获赃款300元。10、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郭思贤在晋城市城区乐巢酒吧附近向吸毒人员一河北籍男子(情况不详),贩卖冰毒0.5克,获赃款200元。11、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郭思贤先后在晋城市城区兰花路七天快捷酒店附近、城区三小附近、凤西广场,以每包1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3克,获赃款900元。12、2015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郭思贤在阳城县北留镇北留村,以每包0.5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霍某某贩卖冰毒2次,共计1克,获赃款400元。13、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郭思贤因无毒品卖给向其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霍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孙飞,孙飞在收到郭思贤的500元银行汇款后,当天中午,在晋城市城区爆米花KTV门口,向霍某某贩卖冰毒0.89克。2015年4月1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晋城市城区鑫花园酒店223房间内将被告人孙飞抓获,并从223房间内查获3包可疑晶体、1包999感冒冲剂包装袋(内有白色粉末)、1台电子称;从被告人孙飞驾驶的晋E821**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查获7包可疑晶体、1个银色金属瓶(内有红白色粉末)。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孙飞在鑫花园酒店所开的223房间内、其驾驶的晋E821**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共查获10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8.02克;从223房间内查获的999感冒冲剂包装袋(内有白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6.64克;从晋E821**车内查获的银色金属瓶(内有红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4克。综上,被告人孙飞贩卖冰毒共计29次,重量共计26.59克,获得赃款7800元,容留他人吸毒1次。被告人郭思贤贩卖毒品10次,共计6.79克,获赃款2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侦破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保管凭证、随案移送清单;(3)现场检测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乙、韦某等吸毒人员予以行政处罚;(5)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3、辨认笔录,证实韦某、李某某乙、李某某、杨某、邵某某、张某、申某某等人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对孙飞、郭思贤、李某某甲、董某某的辨认。4、证人证言(1)李某某甲(1999年7月17日出生)的证言: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在和董某某玩的过程中认识了小飞(指孙飞)。过了几天小飞和董某某说人手不够让我过去帮忙,董某某说就是帮着买点东西、跑跑腿,一天给我100元钱。又过了大概一个星期,有一天小飞给我一个透明的小包冰毒,让我去送到金太阳那栋楼上的爱客思蝴蝶酒店楼梯那,我到了那给小飞打电话,不一会有个20多岁的男的过来说小飞让他找我,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那一小包冰毒,我回去把钱给了小飞,之后我就经常给小飞送冰毒,地方大都是在伊甸园的门口、蝴蝶酒店、乐巢酒吧大厅、168酒吧等处。小飞说一个月给我3000元工资,后来我也没有要过工资,就是平时没有钱花和他要,一共要了二、三千元,我平时吸食的毒品也不给他钱。2015年4月14日晚上,我和孙飞、董某某去景西路的鑫花园酒店开了房间住下,钱是孙飞出的,登记的谁的身份证我不知道。我们住到房间后,李某某、韦某、韦某的对象等人也来了,孙飞拿出冰毒,我们几个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2)董某某(1999年5月11日出生)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通过郭思贤认识了孙飞,后来孙飞让我给他跑腿,他每天给我100元钱,到了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就不在孙飞那里帮忙了。这期间,孙飞没有主动给过我钱,但是我断断续续和他要过2000元左右。11月份之后是李某某甲帮忙送冰毒,到了2015年4月5日,我和李某某甲找到孙飞,就一直跟着孙飞。通常都是孙飞联系好买家或者买家联系好孙飞,说好后,让我把冰毒送到买家手里。2015年4月14日晚上,我和孙飞、李某某甲去景西路的鑫花园酒店开了房间住下,房费是孙飞出的,也是孙飞登记的。我们住到房间后,孙飞的朋友就陆陆续续来酒店找他,孙飞拿出冰毒,我们几个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3)郭某某的证言:我一共在小飞(指孙飞)那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6点左右,我电话联系小飞,他让我去金太阳蝴蝶酒店等他,我到后,他卖给我0.5克冰毒,我给他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6点左右,在金太阳蝴蝶酒店他给我0.5克冰毒,我给了他200元;第三次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也是下午5、6点左右,在伊甸园休息楼门前,是孙飞手下的一个男孩(指李某某甲)给的我,有0.3克冰毒,我给了这个男孩100元;第四次是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6点左右,在金太阳蝴蝶酒店,他卖给我0.5克冰毒,我给他200元。(4)张某的证言: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到2015年4月份,我在小飞处(指孙飞)处购买毒品10次,地方是伊甸园休闲楼口、富丽莱洗浴楼下、商贸区68号等处,每次都是0.5克,200元,共计5克;其中有6次是小飞让一个长头发的男孩(指李某某甲)给我送的冰毒,还有一次是另外一个男孩给我的。(5)杨某的证言: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小飞(指孙飞)联系购买冰毒,后在城区红星小学门口见面,我给了小飞300元,他给了我0.3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小飞让一名男子(指董某某)在乐巢酒吧后院给我送了0.3克冰毒,我给了那名男子300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10日凌晨2点,小飞又让那名男子在乐巢酒吧后院给我送了0.3克冰毒,我给了那名男子300元。(6)申某某(1998年11月19日出生)的证言:2014年10月份一天的晚上8、9点,我朋友卞玉倩让我问小飞有没有冰毒,我就给小飞打电话,他说有,让我去伊甸园洗浴中心,我和卞玉倩过去后在小飞那买了一包冰毒,给了他现金200元;第二次还是2014年10月份,小飞给我打电话说在金太阳那的蝴蝶酒店,从小飞那买了200元的冰毒,买完后,我给了朋友“磊磊”了;第三次是2014年11月份,“磊磊”用我的手机给小飞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冰毒,当时我就在旁边,小飞让一个叫小敏的给我送到了我在商贸区的住处,“磊磊”给了小敏2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给小飞打电话买冰毒,他说有,当时“磊磊”跟我在一起,我们就一起到富丽莱洗浴找他,买了200元的冰毒。(7)韦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给孙飞打电话,我说想买点冰毒,他让我去伊甸园休闲楼等他,孙飞在门口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了孙飞300元,有0.8克冰毒,我买上冰毒以后就返回后疙瘩和陈某某一起吸食了,第二次也是2015年3月份,我给孙飞打电话说想买冰毒呢,他让我在金太阳蝴蝶酒店楼下等他,我到后给他打电话,他在酒店楼下给了我一包冰毒,有0.8克,我当时没钱,说先欠着孙飞300元,他同意了,买上冰毒后我就到七一街找王某某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2015年4月14日晚上的时候,我到鑫花园酒店223房间找孙飞,向他买了200元的货,有0.5克,当时我没有钱,说是先欠着孙飞的,然后在孙飞开的223房间内,和孙飞、李某某乙、李某某、小敏、鑫鑫一起吸食了。孙飞容留我吸食冰毒的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当时在蝴蝶酒店12楼的一个房间,当时是孙飞开的房间,我和孙飞两个人一起在房间吸食的,冰毒也是孙飞提供的;第二次是2015年4月14日晚上,就是我赊欠孙飞200元的那次,房间也是孙飞开的,冰毒也是孙飞提供的;第三次是在2015年4月15日早上的时候,也是在223房间,我和李某某、小敏、鑫鑫一起吸食的,毒品也是孙飞提供的。(8)李某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15日凌晨,我对象韦某想找孙飞要钱,就在QQ上问他在哪,孙飞说在鑫花园宾馆223房间,后来我俩一起去了那里。进去后,看见孙飞、鑫鑫、小敏、小鹏、李某某丙在里面的床上躺着,我和韦某就从孙飞那拿了50元,后来我们看见里面屋子床头柜放着吸食冰毒的工具,我和韦某、李某某丙就拿起工具,把剩下的冰毒吸食了,然后我俩就去网吧上网了,到了下午的时候,我和韦某、李某某丙回到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9)李某某的证言:在孙飞那吸食冰毒,2015年4月15日是1次,从2015年2月底开始至3月底,我在新市西街商贸区附近伊甸园洗浴“小飞”住的房间里断断续续吸食过3次。大约是2015年4月初清明节前后,我在伊甸园“小飞”的住处买了一小包冰毒,大约有0.5克,当时说的是给300元,因为身上没钱,只给了他100元。(10)王某的证言:2014年冬天的时候,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到我的歌厅包间玩,我们在闲聊的过程中,他说能搞到冰毒,当时我也没有在意。过了没多长时间,当时是晚上的时候,我原来的一个客人(男,河北人)来我包间玩,问我能不能搞到冰毒,我就和那个男的联系,他让我去伊甸园酒吧附近拿冰毒,我和那名河北男子就坐出租车去了,当时我没有下车,那男子下车后给了那个年轻男子200元,我们就返回歌厅了,在返回的路上我看见河北男子买了一个塑料袋,里面有冰毒。(11)霍某某的证言:2015年正月的一天,我给“小贤”(指郭思贤)打电话,让他给我拿袋“冰”(指冰毒),他说需要付200元,后来他拿上“冰”给我送到我家门口的街口,我出去给了他钱。第二次是2015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我再次给他打电话,和上次一样,他拿上“冰”给我送到我家门口,我出去给了他200元。2015年4月15日我在晋城办事,正好“小贤”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晋城,就问他能不能联系一下拿点尝尝,然后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于是我跟对方说要“一个”货,并约在商贸区的爆米花KTV门口见面,大概12点左右,我们接上头后,他就给我一小袋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白色结晶体。(12)邵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当时是凌晨1点左右,我到小飞(指孙飞)的碧春园小区的暂住地,我给了他200元,他就给了我一个小塑料袋,里面有0.5克冰毒;第二次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当时是凌晨3点多了,我给小飞打电话说想买冰毒呢,小飞在电话里说让人给我送过来,我就在万客隆歌厅门口等,没过多长时间,有一个男子来了,我给了这个人300元,他给了我大概0.7克冰毒。(13)刘某的证言:我从郭思贤的手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郭思贤约好在兰花路七天快捷酒店背后的一个小区见面,见面后我给了他300元,他给了我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们约好在城区三小的胡同里面见面,见面后我给了郭思贤300元,他卖给我1克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凤西广场北面的口见的面,我给了郭思贤300元,他卖给我1克冰毒。(14)耿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1月份的时候,我通过陌陌认识了郭思贤,在商贸区68号楼道口,他出来我给了他200元,他给了我一小塑料袋冰毒,大概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2月份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还是在商贸区68号楼门口,我给了他100元,大约0.2克冰毒。5、被告人供述(1)孙飞于2015年5月15日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跟上殷某某还有河南的几个老乡就学会吸食冰毒了,一开始的时候我手里还有钱,后来吸多了就没钱了,又想吸,所以就买上冰毒后一部分自己吸,一部分卖给别人。我将冰毒卖给过小玉、杨某两人各一次,都是200元的冰毒,有0.3克,这两次都是我让小敏去送的。2015年4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我和小敏在景西路鑫花园宾馆223房间开的房,之后李某某、韦某、韦某的女朋友、董某某来找我的时候我就把冰毒拿出来让他们吸食了。2015年4月15日上午的时候,郭思贤给我打电话说买冰毒,我说自己也不多,他说就买一点,后来我就同意了,我收到他给我的汇款500元后,我就接到另外一个男的电话,电话里那名男子说郭思贤让他拿冰毒呢,后来我们就约定在爆米花见面,之后我在爆米花给了那名男子1克左右的冰毒。(2)郭思贤的供述:其供述在孙飞处购买毒品,以及替孙飞送毒品的情况,内容和指控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飞对韦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卖给过他们毒品;对郭思贤的证言有异议,辩解每次卖给郭思贤的是1克,两次一共2克,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对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解没有卖过他那么多;对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解卖张某某的没有那么多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除了认可孙飞的辩解外,另对郭思贤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对买毒品的时间、地点、钱数供述不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思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孙飞亲属将其违法所得7800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飞、郭思贤多次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飞一次就为三人以上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当中并有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郭思贤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并罚。被告人孙飞利用未成年人李某某甲、董某某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孙飞指使的贩卖毒品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思贤在孙飞的指使下替孙飞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飞当庭认罪,其亲属为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思贤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从公诉机关所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孙飞在贩卖毒品中的次数、重量及金额,故对被告人孙飞辩解“其卖过申某某一次毒品,是让李某某甲去送的,只有0.3克,获利200元;其没有卖给过韦某、李某某毒品;只卖给郭思贤2克的毒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飞的辩护人李才本、李娜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相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郭思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飞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郭思贤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郭思贤的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