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全正与杨胜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周全正,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伟,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全正诉被告杨胜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杨胜伟、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正诉称,2015年7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胜伟驾驶豫LHY2**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周彦生美术学院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边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原告周全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周全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全正不负事故责任。豫LHY2**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胜伟,该车在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胜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我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胜伟驾驶豫LHY2**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周彦生美术学院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边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原告周全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周全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全正不负事故责任。周全正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798.61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周全正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6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胜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0.8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永华,周全正与张永华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周全正系河南富兴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二车间的员工,平均工资为2288.61元/月。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HY2**号轻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杨胜伟,该车所有人为杨胜伟。豫LHY2**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全正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豫LHY2**号轻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杨胜伟,该车在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胜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全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798.6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仍需休息,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照108天计算过长,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按照48天计算为宜,为3611.61元(2288.61元/月×12个月÷365天×4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为1202.87元(24391.45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6.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106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11393.0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胜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60.88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并且起诉时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内,故原告应当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元及停车费14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杨胜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全正人民币11393.09元。二、被告杨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正鉴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40元。三、驳回原告周全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杨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茜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