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霞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84号原告:林霞,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霞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霞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10分许,郭金存驾驶牌照为冀J、冀J挂号货车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赛达大道交口,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郭金存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车上人员李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郭金存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020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802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被告户卡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一份;5、拆解费发票一张、定损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三张;6、乘车人李忠伟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二份、医药费发票二2张;7、指定医院住院病案;8、(2015)青民一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损失险,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未提供物价评估委托书,无法确定其委托鉴定的合法性,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共同确认损失,且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修复,亦未向被告交付残值;拆解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乘车人的住院明细清单,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3811.62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4座*1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2050623713261400016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鲁Q号东风牌小轿车,车主为林霞,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17时0分起至2015年2月27日17时0分止。2014年10月16日11时10分许,郭金存驾驶牌照为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时,遇原告林霞驾驶的牌照号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忠伟、孙芳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郭金存车前部与林霞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林霞、李忠伟、孙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郭金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忠伟、孙芳无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49540元。该事故原告另支付,本车定损费2400元,拆解费49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以上费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应由被告按50%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李忠伟受伤,支出医疗费5095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事实,除上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的主张,因车上人员发生的医疗费为50950元,已经超过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故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霞保险赔偿款38020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49540元、本车定损费2400元、拆解费4900元,施救费1200元,再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以上费用的50%为28020元;李忠伟的医疗费按照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赔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